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佩怡
陳思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中,原記載槍枝編號之「00000000000」,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槍枝編號之記載有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