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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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澤(原名張順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所示之「於10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
6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三年,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
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被告甲○○於修正施行前所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本院於修正施行後審理,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被告前案所犯之違反電信法案件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而其前經觀察、勒戒後,竟未能記取教訓,澈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之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結晶1包(毛重0.26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其所有,且供
其吸食毒品所用等語(見毒偵字卷第23頁),顯見前開扣案物係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被告甲○○(原名張順澤)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桃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內定里工作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
9偵-0011號)、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UL/202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