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柏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柏漢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柏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06條業於被告等行為後之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3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形式引據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增、減遂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於此,其與少年林○雄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認其有前述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危害其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 王瑞逸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對被告侵入住宅罪之告訴,有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份(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5頁)可按,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侵入住宅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被告洪柏漢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漢前與 孟士濠 有糾紛,其因聽聞孟士濠暫住在 王涎臣 、王瑞逸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居所,遂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偕同少年林○○(9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少年非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37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共同至上址房屋前,因按門鈴未獲回應,竟與林○○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無正當理由且未經王涎臣及王瑞逸之同意,而由林○○開啟上址房屋未上鎖之後門,進入上址房屋內,再開啟上址房屋前門,供洪柏漢等人朝屋內觀看,洪柏漢與林○○共同以前揭方式,侵入上址房屋。嗣王涎臣、王瑞逸返回上址房屋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涎臣、王瑞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柏漢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與證人林○○等人於上開│││中之供述。│時、地,因按門鈴未獲回應,││││證人林○○乃自上址房屋後門││││進入上址房屋,並開啟上址房││││屋前門之事實。│├──┼───────────┼─────────────┤│2│證人王涎臣於警詢中、證│1.證人王涎臣、王瑞逸共同居│││人王瑞逸於警詢及偵訊中│住在上址房屋之事實。│││之證述。│2.被告洪柏漢與證人林○○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房屋前,││││而由證人林○○開啟上址房││││屋未上鎖之後門,進入上址││││房屋內,再開啟上址房屋前││││門之事實。│├──┼───────────┼─────────────┤│3│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示證人│││中之證述。│林○○侵入上址房屋並開啟上││││址房屋前門,證人林○○遂開││││啟上址房屋未上鎖之後門,進││││入上址房屋內,再開啟上址房││││屋前門之事實。│├──┼───────────┼─────────────┤│4│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被告與證人林○○等人,於│││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上開時間,在上址房屋前之│││翻拍照片21張及監視器│事實。│││影像光碟1片。│2.證人林○○於上開時間,自││││上址房屋內開啟前門之事實││││。││││3.上址房屋曾遭人侵入之事實││││。││││4.被告洪柏漢於上址房屋前門││││遭開啟後,曾朝屋內觀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與證人林○○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未滿18歲之證人林○○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