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議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林子焱 即 林傑龍 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04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4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0年8月17日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下稱原裁定)。惟相對人之債權人即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此情要與上開規定相合,宜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至今未歸還異議人設有動產抵押之擔保車輛,且該車輛幾無殘值,故異議人之動產抵押權實無法使債權受償,是以異議人之債權應列入無擔保債權之範圍,方為適當。又異議人前已申報將其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分配受償,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對此均未於法定異議期間聲明異議,是異議人之無擔保債權金額,應告確定,惟原裁定仍將異議人之債權列為有擔保債權而暫予保留,此舉無異使異議人受償之日遙遙無期,與消債條例兼為保障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悖,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對於異議人可分配金額暫予保留之部分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千2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64之1條更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4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所提每期清償金額1萬1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2萬8000元,清償成數為51.6
3%之更生方案,並參酌相對人名下財產、每月薪資收入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暨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等因素,認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提出餘額逾10分之9納入還款(含清算價值攤提還款),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認其已屬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於110年8月17日以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相對人及各債權人收受該裁定後,除異議人外,其餘債權人或相對人均未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異議人固以前情置辯。惟「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循此可知,前開法條所定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債權,乃是以法院製作或公告之債權表為準,且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對之均無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為限。而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及公告之債權表已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欄位項下,且該債權表並於110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分別送達異議人、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暨公告揭示完畢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回函等件可資佐證(詳司執卷第52-67頁)。然異議人、相對人或其他債權人俱未於法定期間對前開債權表提出異議乙節,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誤,已如前述。則異議人申報之債權於彼時即告確定,豈有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時再行異議之理。況且,經認可之更生方案僅係將異議人債權得受償之數額暫予保留而已,對異議人之權益亦難認有所損害。故本件異議意旨,核與前揭法條意旨有違,並與事理有悖,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名下財產、每月薪資收入、必要支出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等因素,認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相對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諭知一定之生活限制等內容,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