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289號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代理人 徐郁翔
被告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93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9時0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基隆市○○區○○街00號前之堵南街口,因未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明諺 所有BAP-892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經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應負全責,而系爭汽車經送修後,經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估價修復,總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485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约理賠予訴外人李明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計算折舊後為3萬0,930元,爰依上開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對初判表認為被告就本件肇事責任應負全責不爭執,但被告認為原告所維修之項目,僅有前後車門部分係被告應負責,其餘輪框、左後照鏡等部分之維修費用則非被告應負責之部分,蓋警方於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並未就此等部位拍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業據提出訴外人李明諺之駕駛執照、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暨發票影本、理賠申請書及理賠計算書、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系爭車禍資料卷宗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4月27日基警交字第1120034312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對本件肇事責任應負全責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二、至被告雖辯稱警方於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並未就系爭汽車前後車門以外受損部位部分拍攝部分,應無理由。蓋系爭汽車輪框受損部分,如系爭照片編號17所示,可見有一道自後門向後延伸至後葉子板之磨擦痕跡;左後照鏡受損部分,如系爭照片編號3所示,亦可見有一道自左前葉子板向後延伸至左車門之之磨擦痕跡,而以上開摩擦痕跡作為車輛撞擊後之系爭機車動態軌跡參考,輔以系爭照片編號12所示,可見系爭機車於右側把手、煞車拉桿、右前葉子板處有磨損、白化痕跡,而考量系爭機車之右側把手、煞車拉桿與系爭汽車左後照鏡高度相仿、系爭機車之右前葉子板與系爭汽車輪框高度相仿,衡諸車輛撞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系爭機車右側擦撞系爭汽車左側後,如造成相近高度之系爭汽車之輪框與左後照鏡受損亦屬合理,是被告所辯無理由。
三、綜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其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