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致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致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致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何 陳昌 」二人就上開侵入住宅、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陳昌 」之成年男子未經告訴人 趙志鵬 同意侵入住宅、並毆打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施行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感情糾紛,竟與友人「何陳昌」恣意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共同以徒手及持器物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與「何陳昌」所使用辣椒水、手電筒、木棍、菜刀等物,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皆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6號

  被   告 林致群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群因誤以為趙志鵬與其前妻有染,竟與「何陳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涉侵入住宅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未經趙志鵬之允許,先自屋旁所停放之大貨車攀爬至趙志鵬所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2樓陽台,再從陽台侵入至趙志鵬房間門口,待趙志鵬打開房門後,先由林致群持辣椒水朝趙志鵬噴灑,再由林致群、「何陳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分別以徒手及持手電筒、木棍、菜刀等方式毆打趙志鵬,使趙志鵬受有左足部挫傷併第四、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膝不規則撕裂傷2×3公分併擦傷、右大腿擦傷、右足背擦傷、右足跟撕裂傷3公分、左膝擦傷、右腋下擦傷、右上臂擦傷、右肘挫瘀傷、左上臂挫瘀傷、左肘擦傷、前胸挫擦傷、右額C字型撕裂傷3.5公分及上方頭部撕裂傷3公分、頭頂撕裂傷3公分、右側頭部擦傷併血腫、左顳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趙志鵬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志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志鵬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2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致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與「何陳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月8日

書記官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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