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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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29號
原告點點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宏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許寶仁 律師
曹如涵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茂原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移除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刊登於Facebook網站被告個人頁面『 徐秒 』之貼文及留言,並不得再次發表。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如附件2所示之澄清啟事,公開以置頂方式刊登於Facebook網站被告個人頁面『徐秒』,並於1年內不得自行刪除。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第1項及第2項聲明請求刪除貼文、留言及刊登澄清啟事部分,均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名譽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無須併算其價額,惟應與上開第3項聲明財產權請求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而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另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伍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