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佳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佳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佳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0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2年1月18日到場、並於同日10時7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U0055),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佳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00U0055)、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4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8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5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類,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數次科刑宣告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陳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