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84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黃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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