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世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世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數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部分竊得之財物經查扣並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係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香奈兒皮夾1個、汽車鑰匙1把、迪奧皮包1個等物,已由告訴人 陳雅筠 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供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張世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
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張世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進入宜蘭縣○○鄉○○路○段○○○號永慶房屋後,竊取陳雅筠置於座位椅子上內有香奈兒皮夾一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汽車鑰匙一把之迪奧皮包一個(共計價值十五萬七千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並將竊得之現金七千元花用殆盡。嗣因陳雅筠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發現皮包遭竊後,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前往張世力位於冬山鄉中正路展南一巷二十四號住處搜索結果,查獲陳雅筠遭竊之香奈兒皮夾一個、汽車鑰匙一把及迪奧皮包一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張世力自白。
(二)證人陳雅筠供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攝得被告進入離開永慶房屋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該檔案
內容之畫面。
(五)拍攝被告行竊現場、竊得贓物及查獲被告現場之照片多
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世力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劉憲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王乃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