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66號
原告 林麗惠
被告 張金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張金素、童子晏應各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前揭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為選擇關係,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而原告備位請求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對各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美金10萬元,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美金10萬元。又以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9年4月23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收盤匯率30.34,折合新臺幣(下同)3,034,000元(計算式:美金10萬元×30.34=3,034,000元)。是㈠先位聲明、㈡備位聲明,原告可獲利益均為3,034,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