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二)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
林春金 蘇癸旨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1、緣因 楊威德 於八十二年間自不知情之 張耀騰 處得知自訴人丙○○擬以妻舅即自訴人甲○○之名義,建號一七二三0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二房屋,所有權全部,及所座落基地,即同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三,向民間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以供所經營之佶諾空間計劃有限公司(下稱佶諾公司)資金調度。
2、而楊威德與 葉競 棠為好友,另代書 陳信村 則積欠 葉競棠 之債務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四萬餘元迄未清償。
3、楊威德得知前開自訴人丙○○打算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訊息後,認為有機可乘,而與葉競棠合謀,設計詐騙自訴人丙○○,而與被告共同為以下之犯行:
⑴、因為自訴人前揭房地遠在台南,且楊、葉二人為掩飾自己之犯行,遂委由陳信村(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出面與自訴人丙○○洽談辦理。
⑵、楊、葉二人乃與陳信村及知情之被告合謀,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
①、先由楊威德以電話通知自訴人丙○○,謂將派人與之聯絡。
②、再由陳信村出面主動聯繫自訴人丙○○,偽稱可幫忙尋得金主代為借款,
二人乃相約於同年十月四日同往上開坐落於台南市之房屋現場觀看,陳信村偽稱:「貸款沒問題」云云,致自訴人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佶諾公司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各一份及自訴人甲○○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三份、戶籍謄本一份、印鑑章一枚予陳信村,委請陳信村以該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他人借貸並設定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另約定由自訴人丙○○支付百分之三之佣金,陳信村為資取信,亦開立保管條一張予自訴人。
③、但陳信村詐得上開文件後,即持交楊威德、葉競棠。
④、而楊威德、葉競棠向陳信村取得該相關文件,並自被告取得被告之相關資
料後,即偽造以陳信村為債務人,甲○○、被告分別為義務人及權利人,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至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八十二年十月二日期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各一份,並盜用甲○○之印鑑章於抵押契約書上及「訂立契約人即義務人甲○○」欄上(共四枚),及申請書上「申請人即義務人」欄(共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十月六日由葉競棠交予陳信村,旋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由不知情之 黃柏林 陪同陳信村持該相關抵押契約書、申請書等,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上開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經台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同月十五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並據以核發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被告。
⑤、被告取得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旋以陳信村未清償為由,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九日持該影印偽造之抵押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使該管承辦之法官於同月廿三日,以八十二年度拍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准予將上開甲○○名義之不動產拍賣,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裁定上。
⑥、被告再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持同前之影印偽造之抵押契約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四四號),並使該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一將該不動產查封,亦通知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五日將該查封及債權人為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
4、自訴人丙○○則因為陳信村始終未交付借款,又收到被告通知清償之存證信函,始知受騙,而提起本件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本案中,由於被告與自訴人在案發之前,從無直接之接觸,所以前開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中,有關從自訴人手中騙得印章、印鑑證明及權狀等物,均是由陳信村出面為之。
2、而陳信村取得相關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權狀以後,其持此等印章、印鑑證明及權狀等物,而對外宣稱享有系爭房地之處分權限,很容易取得第三人之信賴,因此陳信村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給第三人時,不能逕指該第三人對於陳信村已往之詐騙犯行均已明知其事,並繼續參與往後為設定及實施抵押權所為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行為。
3、則被告是否有參與陳信村甚或是楊威德、葉競棠等人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應即依相關之證據來進行認定。
4、然而在經本院調查後,認為調查所得之現有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其理由如下:
⑴、按自訴人指稱被告知情,其所憑之證據均為間接證據,其首先在自訴狀指出
之證據即為:「事後自訴人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債權人住所去找被告,但被告在見面後,卻隱瞞其身分,不承認自己即為乙○○,而稱為乙○○之房客,態度啟人懷疑」一節,然而對此被告已辯稱:「當時因為其配偶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在家門口遭陌生人刺死,從此以後,心中害怕,遇有陌生人均小心謹慎,以防再遭不測,而自訴人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來找其本人時,口氣不好,又不表明自己之身分,所以才不敢承認,絕非有畏罪情虛而逃避自訴人之情狀」,並提出剪報資料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是以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證,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⑵、次查,本案之主要犯罪行為人陳信村歷經多次傳訊,也一再證稱,其與被告
本人並無直接之接觸,有關抵押債權人之指定以及所有資料之提出也都是由楊威德、葉競棠為之(陳信村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二號被訴詐欺一案供稱:「其依楊威德之指示,持該批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赴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又於本案原審證稱:「本件申辦均是楊(楊威德)在主辦,並說會拿到百分之五,在撥款之前一天,楊答應撥一百五十萬元..他要我出面找葉《自訴人》,事實上根本沒有所謂的金主,楊答應給我百分之五的佣金以扣抵我欠他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廿六頁及背面;又在本院前審《上訴審》中證稱:「資料是楊威德寫好,我拿去台南設定,為何設定給被告我不知道,這要問楊威德」;「我是有向葉競棠借一百八十萬元,但他沒有說要將不動產設定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上訴審》第七十頁)。則從陳信村之證詞內容亦無從獲致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直接證據。
⑶、而證人黃柏林於前開陳信村被訴詐欺一案中證稱:「被告與甲○○之資料都
是葉競棠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一樓陳信村的公司所交付;隔天我們就去台南辦了」等語,同樣無從據為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積極證據。
⑷、而就事後抵押權之實施程序(即聲請拍賣抵押物一事)言之,則經本院傳訊
證人 陳明昌 律師,亦證稱:「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楊威德、葉競棠一起來找我,請求處理此一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給陳信村與自訴人甲○○,要求清償債務,(未獲回應後)同年十二月九
日即聲請拍賣抵押物,十二月二十三日准許,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聲請強制執行」;「楊威德及 葉競榮 說債權人(即被告)是其等公司之職員,借用其名義辦理登記而已」等語。是可見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之發動,均是由楊威德、葉競棠二人為之,也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其事。更不能以前開存證信函載有:「..查陳信村君於八十二年十月廿日向本人借款三百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約定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清償..」等字樣,即謂被告明知抵押債權為虛偽,而仍執意行使抵押權,而將詐騙犯意表徵在外。
⑸、另本案原審共同被告(已經判決確定)楊威德之辯解內容,雖然與證人陳信
村之證詞內容「針鋒相對」,彼此間有極大之出入(按楊威德係辯稱:「其未參與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等語,另於陳信村詐欺一案之偵查時作證稱:「我未介紹陳信村向自訴人拿所有權狀,是 李文上 介紹的,自訴人丙○○自己也承認」;「因為陳信村有欠葉競棠錢,而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於本院前審《上訴審》時又供稱:「因張耀騰要求自借得之款項扣除所欠之四十幾萬元,自訴人丙○○不同意,其就提幾個人名字,其中包括李文上,後來自訴人丙○○就與李文上聯絡,李文上如何提供陳信村與自訴人丙○○聯絡,其本人不清楚;其本人也未曾要陳信村去找自訴人;其未經手設定抵押資料」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審》第三十四頁及背面,此點與陳信村之供述全然不符),但是其辯解內容主要還是在說明,本案之抵押權設定涉及葉競棠與陳信村之間的債務問題,卻從未指稱被告在抵押權之設定過程中與楊威德本人有過接觸(本院前審《更一審》判決書理由欄、壹、一、4、㈣、第十三行第第二十一字起所載「 佐以 被告楊威德於原審時稱:《法官:為何被告是抵押權人?》是葉競棠指定的,陳信村欠棠錢,棠是女孩子又常出國,所以就指定被告當權利人」《四十四頁》;「我們是交陳信村的證件,林亦在場,目的是設定給林」《七十八頁背面》」等項筆錄記載,經核閱並無此項資料)。
⑹、另一證人葉競棠則於本院前審《上訴審》時證稱:「陳信村欠我三百十四餘
萬元,以李文上之不動產給我設定抵押,因為後來李文上發現陳信村欠我債務太多,所以他不繼續(作保),我就要陳信村另外提供擔保,陳信村就拿本件不動產來」(上訴審卷六十九頁背面)。而證人李文上則於本院前審《上訴審》時證稱:「原來我與陳信村作生意,但資金不夠,所以我拿不動產設定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人是楊威德,後來拆夥,所以我要求塗銷抵押權(上訴審卷第二0三頁背面)」,於本院前審《更一審》時則證稱:「因為是我抵押,所以錢應是算我借,但我沒拿到錢,所以後來楊威德才同意塗銷」(更一審卷第一百四十九頁反面)。其等證詞內容一樣也都在解釋及說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涉及葉競棠與陳信村及李文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⑺、此外楊威德並提出之葉競棠與陳信村間之清算協議書一份(附於本院前審卷
《上訴審》第二八一頁證物袋內)為證,證人李文上亦證稱:「有簽立該協議書」等語。
①、從該協議書之訂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廿日,在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而
葉競棠則於八十二年(本院前更一審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出境至中國大陸迄同年十一月二日始回國(見附於本院前審卷第二百八十一頁證物袋內之葉競棠護照影本)。
②、被告楊威德於本院前審《上訴審》則證稱:「當時陳信村欠葉競棠多少錢
要等葉競棠回國才知道,所以先寫協議書(見上訴審卷第二二八頁)」等語,顯見該協議書係由楊威德代為處理。
③、而該清算協議書上載明:清算人為:
甲方債務人陳信村乙方債權人葉競棠丙方擔保人李文上協議內容如下:
一、甲方(陳信村)所積欠乙方(葉競棠)債務總計如附表。
二、甲方另覓其它擔保人及擔保品擔保甲方之債務,並設定給乙方..
三、甲方擔保品經設定並由乙方或乙方指定之權利人接受後,方始有效。
④、而由以上之協議書,應可看出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應屬楊威德、葉競棠二
人與陳信村商量償債之書面紀錄,該份書面資料足以佐證葉競棠與陳信村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⑻、至此本案惟一有待解釋之問題,應該只剩下被告為何登記為抵押權人,其原
由及經過為何﹖
①、固然被告就設定抵押權之經過前後多有不符,爰分述如下:
Ⅰ、被告於本件原審時供稱:「我是競群公司之銷售員,該公司有經營地下錢莊,我和葉競棠有金錢往來,我曾標會一百萬元借給他,他也有將房子設定予我,...本案我並不知有詐欺,陳信村幫我去辦設定抵押,我交予資料給村(陳信村),我沒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葉競棠有和我聯絡過,...我不知葉有無詐騙為何設定四百萬元,我們認為比較有保障。」(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正面參照)。
Ⅱ、被告於本院前審時稱:葉競棠向我借一百萬元,我要擔保,他就拿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四百萬元,我就將要辦的資料交給葉競棠,葉競棠是我的老闆娘,至於他將資料交給誰我不清楚;設定後我就把一百萬元現金交給葉競棠,只記得八十二年十月上旬,確實日期不記得了,沒有從葉競棠那兒拿到憑證;我將印章交給葉競棠叫他們自己去蓋(十八頁及背面);(法官:只有一百萬元的債務,為何設定四百萬元?)因為葉競棠說後續還要再向我借,後來就發生本件訴訟,我就沒有再借給他(卅五頁);(法官:你為何當時為債權人,是何人決定的?)我決定的,因為我要擔保我一百萬元(二0六頁)各等語。
Ⅲ、於本院前審《更一審》時則稱:(葉競棠何時說要給你抵押?)跟我借一百萬元之當時,後來執行時他們才拿權狀給我,是八月初時,應該是八十二年,當初我在葉競棠南京東路公司上班時,不知 揚威德 是股東,也不認識他(見更一審卷第一五四頁);是葉競棠欠我一百萬元,我說要擔保,他才設定本件不動產抵押給我,是我將設定抵押的文件交給葉競棠,他如何設定我不清楚,設定後,他項權利證明書他有交給我(見同上卷第二四六頁反面)等語。
Ⅳ、其於陳信村詐欺案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偵查時,就其對陳信村之債權額部分,則供稱:「在葉競棠的公司看過陳信村,他經 葉女 的介紹拿一間台南的房子作二胎借款,陳信村把資料交給我,我算還有殘餘價值,我就借給他三百廿萬元,扣掉手續費,他拿三百十四萬元,陳叫我贖他的退票;他又開一張本票給我,十月廿日開的,三百十四萬元」。
Ⅴ、另於該案偵查時復稱:「我錢交給葉競棠,共三百十四萬元,用現金,向朋友湊的...葉女給我三百十四萬元等退票支票」(五十六頁背面)、「辦設定送件後交給葉一百萬元,佣金有十幾萬,其他是債務轉移」等語。
②、而且證人葉競棠對同一事實所述亦是前後不符:
Ⅰ、其在陳信村被訴詐欺案偵查中則證稱:「(檢察官:你與被告之債務關係?)他幫我推銷產品,欠他一些佣金;他拿一百萬元給我,我把陳信村的債權轉給被告,約一百多萬」;「(檢察官:為何會設定四百萬?)我十月出國,不清楚」;「(檢察官:為何設定房子給被告?)不知道,是陳信村辦的,他說欠我錢要去找設定抵押..,到八十二年十月欠被告十幾萬元」;「(檢察官:欠被告多少?)到八十二年十月有十幾萬,因為我要出國,所以陳欠我的都過給被告」。
Ⅱ、嗣於陳信村詐欺案第一審審理時則改稱:「我本來就有欠被告約十萬左右,設定之前他也拿了一百萬給我」;「欠被告十萬元左右」等語(以上證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0四頁以下之筆錄影本,自訴人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狀提之證據)。
③、惟查:
Ⅰ、依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犯罪事實應該有積極證據來認定其事,如果沒有積極證據來證明犯罪人確有犯行,不得以被告所供前後矛盾或不實為由,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Ⅱ、何況現行刑事訴訟法還承認被告有緘默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件又係自訴案件,自訴人亦負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更不能僅以被告所辯前後有出入,即行入其於罪。
Ⅲ、此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或是間接證據,其證明力,均須到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果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④、而且在本院審理中,被告對其供述前後不符之緣由,亦已提出合理而可以
接受之說明,本院在依職權調查之後,認為被告所辯並非完全不可採信,爰在此分述如下:
Ⅰ、被告對本件設定抵押權之完整經過,說明如下:a八十二年間初確由自訴人丙○○透過上訴人楊威德之友人張耀騰轉達,
擬向楊威德借款,但因張耀騰要求楊威德應預自丙○○擬借之款數中扣下丙○○欠張耀騰之工程款,丙○○並不同意,楊威德不便得罪張耀騰,遂於電話中拒絕丙○○借款之請求,並請丙○○另找他人(即李文上)至此楊威德即不再過問丙○○借款事。
b而陳信村則實積欠葉競棠三百十四萬:
按票號0000000之本票,面額三百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整之本票,確由陳信村簽發,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七九號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乙案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庭訊筆錄為憑。
c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李文上因擔任陳信村對葉競棠所欠債務之保證人,
而不滿陳信村擔任積欠過多債務,乃逼陳信村自行覓保, 李某 本人要退出擔保責任,於是李文上、葉競棠與陳信村三方乃有前開清算協議書之立具。
d該清算協議書載明:甲方(即陳信村)積欠乙方(即葉競棠)之債務總
計如附表(附表另由甲乙雙方簽字並開立本票始可生效),據此葉競乃將陳信村積欠債務之票全數交回陳信村,此有被告提出、由陳信村簽收共計二十二紙、面額合計三百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之支票影本為憑(上證三,附於本院前上訴審第二八一頁證物袋內),而以上之金額正與陳信村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本票金額相符。
e上開二十二紙支票或由陳信村自為發票人,或由陳信村向他人借票質借,俱屬陳信村積欠葉競棠之債務。
f陳信村其後一再堅稱 伊積 欠葉競棠之款僅一百七十餘萬,顯與上開清算協議書所載事實不符。
g又上開清算協議書第四條記載,「甲方擔保品設定完成後,乙方解除丙
方(即李文上),對甲方之擔保責任,並交付清償證明及交還本票予丙方,自此丙方無任何責任」觀之,李文上所提供之抵押確在擔保陳信村向葉競棠之借款。陳信村以往證稱李文上係擔保自己借款云云,顯不實在。且李文上本人也曾到庭證稱:「確非其向楊威德借款,而係其提供不動產供陳信村借款擔保」等語。
h而依清算協議書第三條所載,甲方(即陳信村)擔保品得設定予乙方或
乙方指定之權利人,葉競棠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之一百萬之債務,而提供其所有之對陳信村三百餘萬債權連同抵押權一起供被告設定擔保。
i其後因為陳信村仍未償還積欠葉競棠之款項,被告既為名義上抵押權人
,乃由葉競棠、楊威德二委託陳明昌律師函催抵押人,此一流程既合乎清算協議書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
Ⅱ、為此被告主張:a依前揭清算協議書第三條所載,甲方(即陳信村)擔保品得設定予乙方
(即葉競棠)或乙方指定之權利人,則葉競棠為擔保伊向被告借款之一百萬之債務,而提供伊所有之對陳信村三百餘萬債權連同抵押權一起供被告設定擔保,並無不合,而為達上開抵押權併同債權一起用作擔保被告一百萬債權之最便宜方式之一,無非逕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並由被告取得債權憑證。
b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
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於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
c本案陳信村確係積欠案外人葉競棠三百十四萬元整已如前述,而葉競棠
復積欠被告被告一百萬元整,而葉競棠為擔保伊積欠被告之一百萬元債務,乃提供伊對陳信村擁有之三百十四萬債權及抵押權為擔保,是為達葉競棠與被告間以陳信村之三百十四萬債權隨同抵押權擔保葉競棠積欠被告一百萬元債務之目的,葉競棠乃將其對陳信村擁有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被告,使被告取得陳信村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三百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整之本票乙紙及登記被告為抵押權人,使被告為權利人。
d葉競棠正是將伊對陳信村之債權及抵押權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以達雙
方間擔保一百萬債權之目的,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買受人常將購得之不動產指定登記為買賣以外之第三人情形同,是葉競棠指定被告為抵押權人即或被告自身對陳信村並無債權,於法亦無不合。
Ⅲ、被告復謂:a本件始作俑者,實為陳信村,初因其向葉競棠借款過鉅無法償還,引起
李文上不悅,乃逼陳信村自覓擔保,其後陳信村遂魚目混珠利用楊威德不知甲○○為何人之關係,以自稱為其友人甲○○之不動產供設定擔保,俾免除李文上之擔保責任,此即書立清算協議書之始末。
b陳信村本即積欠葉競棠債務三百餘萬元,並由李文上提供物保,如今僅
將原物保換為陳信村以甲○○之不動產供保,葉競棠原債權並無因此而增減或受有任何利益,則被告或葉競棠等人又何苦指使陳信村虛偽設定系爭抵押﹖c何況陳信村本人之供述亦是前後多有矛盾,有為己脫罪,並配合自訴人民事上求償之便利,而將責任推卸給被告或楊威德等人之嫌疑。
d至於其所供之出入則是因為沒有律師提供法律意見,誤以為不能把信託關係說出來,再加上前後多次訊問,每次訊問之時空情境不一所導致。
⑤、本院認為被告以上之說明,既有客觀之書證及支票可為佐證,大體上可以相信,實無法讓本院僅以其所供前後不一,即形成有罪之確信。
⑼、且事後自訴人在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屢經本院傳喚,卻始終未曾到庭說明,
也未以書狀提出證據及理由,是以更無法得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或原審認定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對被告論罪科刑,上訴意旨憑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