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7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曹堡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0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545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堡善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扣案之木質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28日19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木質警棍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木質警棍一支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
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
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
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
類之木質警棍,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核其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五、扣案木質警棍一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