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44號
抗告人 即
再審原告即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與相對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7年6月4日裁定
提起抗告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
,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
日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有規定。又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
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
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下稱抗告人)於108年9月18日具狀
聲請對本院107年6月4日所為之裁定抗告及再審,惟上開裁
定已於107年6月26日公示送達予抗告人,有公示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抗告人於108年9月18日始提起抗告及聲請再審,已
逾法定10日及3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及聲請再審均應認為不
合法,爰予駁回。又本案業已終結,抗告人同狀中之其他請
求,本院無從辦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
第500條、第50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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