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395號
原 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被 告 吳俊騰 即吳俊騰出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皇其 律師
被 告 陳壽美
陳美華
陳麗美
陳美珠
陳世鎮
陳世上
呂詹 金桂
呂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依附表二所示應支付金額給付原告,及各自附表二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
玖拾捌元由被告依附表三金額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二所示應支付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就各應支付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⑴被告各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支付原告,並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陳壽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
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被告 呂詹金桂 應給付原告三十萬
三千零七十八元、被告吳俊騰即吳俊騰出租企業社應給付原
告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
擔保為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與吳俊騰所代表之被告等締結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
等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二
九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租期為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共計五年,原告支付被告等保證金三百六十三萬六
千九百三十元,約定被告應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交還系爭
房屋時無息返還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吳俊騰、郭惠
娟、 吳旻軒 三人將系爭房屋比例二十四分之九的權利出租予
吳俊騰為負責人之吳俊騰出租企業社,並與原告協商修正租
金支票開立方式。惟原告租用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後因業
務考量,即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以內湖郵局六四五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依約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回函確認應於系爭租
約應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終止,原告再回函確認於一百零
七年一月六日終止,系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事屬無爭。原
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前即騰空系爭房屋,並於一百零七
年一月五日約被告到場點交,惟被告吳俊騰到場卻以所謂屋
頂有漏水、閣樓地板破損云云而拒絕返還保證金,且還發函
催告原告,原告乃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以內湖郵局第四
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指明原告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即有
漏水、壁癌、地板破裂情形,且原告早已騰空搬遷,被告應
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早上十點到場點交,否則視為點交
完畢等語,原告最初承租時系爭房屋之屋況亦有照片可證,
應以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為點交日期,而非以被告吳俊騰所
稱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一日為點交日期,而系爭房屋經被告另
再出租第三人 億和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並進
場重新裝潢,被告竟然拒絕返還原告保證金,爰依據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租約第九頁載明本件被告均為出租人,被告陳壽美等各
出租人出具授權書委託吳俊騰為出租人代表,系爭租約第八
頁租金支票開立方式亦載明出租人,被告陳壽美、呂詹金桂
等人均有收受保證金支票;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已完
成點交,有證人 黃保 嘗之證言足為證明,被告等辯稱該日後
原告仍佔用系爭房屋而要求租金及賠償修理費用,實屬無據
,且被告提不出任何修繕費用之證明,實際上乃億和公司就
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被告根本並無所謂修理費用之損失,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原已存在之漏水亦無修繕義務,此由系爭租
約第七條約定原告係「以現狀交還租賃物」足為證明,自不
生原告修繕後方得點交之問題。原告否認被告吳俊騰曾於一
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支出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進行修
繕完畢,若有此事豈能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書狀仍自稱
僅委人估價五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而尚未修繕,又豈能
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出租並點交億和公司後,再於一百
零七年三月間進行修理施工?且吳俊騰出租企業社比例僅係
二十四分之九,無權就所謂賠償金額自其應返還之保證金進
行扣抵。
㈢系爭房屋係三十年老屋,原已出租他人,於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始出租原告,漏水情事於原告承租時即已存在,
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原告承租人應在承租後負責修理改善所有
房屋自然老舊所呈之瑕疵,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一項係約定「
因乙方(即承租人)之過失致租賃標的物受損,應負修繕或
損害賠償之責」,惟查系爭房屋之屋頂及老舊情狀並非原告
之過失所致,故原告無修繕或賠償義務。又系爭租約第五條
第二項約定「租賃物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乙方自
行修繕」,其意義並非約定原告有為被告等屋主就其三十年
老屋自然損壞負整修之積極義務,其約定僅係「自然之損害
有修繕必要時,由乙方自行修繕」,此約定充其量係承租人
認為需要使用而有修繕必要時,承租人必須自行修繕,降低
出租人修繕義務,而非承租人就非其有過失所致之自然耗損
情事,有為出租人換修維新之義務,不可不辨。系爭房屋屋
頂漏水並非原告過失所致,為自然老舊所致,且出租予原告
即存在之情事,原告無使用屋頂閣樓之需要,故就此自然老
舊漏水情形,自無必要修理。系爭房屋已交付予億和公司,
被告所呈照片係億和公司派人裝潢之情狀,被告謂係原告破
壞之情狀云云,確有誤會,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屋係老舊PC
鐵皮屋頂簡易建材所建房屋,三十幾年PC浪板、鐵皮、樓地
板、天花板等等建材折舊下來已無何價值,何況有照片及證
人 黃保嘗 證明當初承租時屋頂PC板、樓地板、天花板、牆壁
等即破舊不堪,並非原告過失所致,故原告並無修繕義務。
㈣退而言之,本件若被告等否認而主張保證金支票係經各出租
人家族代表人陳壽美、呂詹金桂、吳俊騰兌領後,並未均分
予各家族出租人,則原告請求詳如備位聲明;被告吳俊騰出
租企業社承認原來鈞騰建設有限公司所收保證金一百三十六
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係移轉而由吳俊騰出租企業社負責,但
以原告欠租及應負擔修繕費用等事由及費用而主張抵銷,惟
原告否認其主張抵銷之事實與金額。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黃保嘗,命被告提出與億和公司之租約
,並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原告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存證
信函影本一件、被告指明應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終止租約
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原告確認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終止
租約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再
度通知被告出面點交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十二件
、原告承租接收時房屋情況照片影本一疊、吳俊騰等三人改
出租吳俊騰出租企業社之租約影本一件、吳俊騰出租企業社
之稅籍資料影本一件、保證金支票影本四件、一百零七年一
月五日吳俊騰到場照片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吳俊騰即吳俊騰出租企業社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對於有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收取保證金三百六十三萬
六千九百三十元,及雙方曾合意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提前
終止租約之事實均不爭執,但保證金並沒有依原告所述系爭
租約附件二的方式個別開立支票。被告同意提前終止租約後
,前往現場查看系爭房屋之現況,發現屋頂漏水及壁面、閣
樓地板破損嚴重,已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以電話通知原
告修繕以備點交,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更以郵局存證信函00
0000號通知原告修繕完畢方可點交,原告收受後來函表示漏
水部分已進行修復,惟壁面及閣樓地板部分不願修復,故於
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因原告漏水部分尚未修繕完畢而未點交
。被告復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000045號函
覆原告並催告其儘速修復,以便點交。原告收受後自知理虧
,一方面找人修復,另一方面又催告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
十六日點交。但被告於前一天(即十五日)再度前往現場查
看,只見現場看起來尚在施工中,並未完工,顯然無法在翌
日即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點交,故以郵局存證信函000096
函覆,同時催告原告應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修復完
畢,被告訂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點交,故原告主張一百零
七年一月五日已經點交,或同年月十六日被告未到場視為已
完成點交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㈡至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被告至現場欲與原告點交,卻發現
現場仍在施工,還是沒辦法點交,且原告亦未到場,乃以存
證信函000073號將上情告知,並再給原告幾天時間,約定一
百零七年二月九日點交,但當日被告到現場時,仍未見原告
,當時現場除一部分未修復外,大致上已經修復,被告乃以
存證信函000099號通知就原告未修復完畢部分,被告請人估
價修復費用為五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將於保證金內支
付,其他視為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點交完畢,原告收受後並
無異議,惟後來實際修復費用為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
,由被告吳俊騰開票支付,有施工照片、估價單為證,並經
證人 施麗娜 證述屬實。
㈢關於原告積欠之款項:⑴原告租金僅付到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尚欠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月六日之租金二
十八萬零六百八十元,計算式:1,403,401×6/30≒280,680
;⑵原告遲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才視為點交完畢,被告受
有如下之損害:①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日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九
日計一個月又三天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為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計算式:1,403,401
×(1+3/30)≒1,543,741;②被告支出修復費用二十八萬
一千九百二十五元。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三十
五條規定就前揭款項對原告主張抵銷。
㈣原告已於書狀內自認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原告並未與被告吳
俊騰點交,且主張出租人為被告陳壽美等九人,則點交返還
租賃物亦應與該等九人為之,豈能只與被告吳俊騰一人點交
?又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當天被告吳俊騰只是到現場查看原
告有無修繕屋頂漏水及壁面、閣樓地板破損部分,依約定一
百零七年一月六日為兩造租約終止之日,怎麼可能提前於一
百零七年一月五日點交?此可從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
亦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吳俊騰表示對漏水部分已進行修復可證
,既然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當日尚在進行修復,原告又於一
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
十六日點交,可見絕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吳俊騰於一百零七
年一月五日與億和公司人員 劉順聰 到場,把現場鑰匙交付劉
順聰之事(漏水未修復如何交鑰匙)。事實上系爭租約第四
條第二項係指原告若不及時遷空返還系爭房屋,出租人得要
求按照每月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並無免除原告依民法規
定應負回復原狀返還之義務。又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七項係針
對系爭房屋「有改裝設施必要時」,承租人才可以「於遷空
交還時,得以現狀交還租賃標的物」,並非原告將系爭房屋
使用到「屋頂漏水」、「壁面、閣樓地板破損嚴重」,也可
以將「屋頂漏水」、「壁面、閣樓地板破損嚴重」之現狀交
還給出租人,原告胡亂解釋契約之約定,顯無理由。至原告
主張「假設租賃物有待修情事,亦係修理費用負擔之爭議,
出租人非得執此而拒絕點交並進而謂承租人仍佔用租賃物而
要求給付租金或未返還之違約金」云云,核與民法第二百六
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即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
負回復原狀返還之義務不符,其主張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對證人黃保嘗之證言表示意見如下:
⑴證人稱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上午十點、十一點多,被告吳
俊騰有叫證人過去系爭房屋現場,目的是要去點交云云,
與事實不符。查當日被告係因系爭租約於一百零七年一月
六日終止,原本約定一月六日當天點交,被告先一日到現
場查看漏水及破損問題有無解決,以決定翌日是否能點交
,證人到現場並非被告叫的,被告也沒有與原告公司有提
前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點交之合意,更何況現場之情況
根本無法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點交已如前述。
⑵證人又稱一月五日當天訴外人劉順聰是被告叫來的云云,
與事實不符。查被告吳俊騰與億和公司係於一百零七年二
月十二日租賃期間才開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雙方並無
租賃關係,被告尚未決定要租給誰,亦不認識第三人劉順
聰,自無叫劉順聰到場之可能。
⑶證人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第三人劉順聰之事被告並不知
情,證人亦證稱伊不清楚被告知不知道這個狀況、是原告
公司的趙總經理命其交付鑰匙給劉順聰等語,足見交鑰匙
之事與被告無涉。至於證人稱伊知道被告跟億和公司已談
好租約,所以就把鑰匙交給劉順聰云云,純粹是證人個人
想像,並非事實。再者,被告豈有可能在與原告公司終止
租約前即與億和公司談好租賃契約?
⑷證人所稱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後係由億和公司修繕漏水之
事,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且億和公司負責人 邱憲道
即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稽,
足見原告公司與億和公司關係密切,原告公司既應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被告,則原告公司為回復原狀而找何人
修繕即與被告無涉。
⑸證人雖證稱原告所提出原告承租接收時房屋情況照片影本
一疊係原告開始承租時之屋況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
認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前揭照片之拍攝時間。此部分從系
爭租約完全沒有記載系爭房屋有何破損或漏水之情形,即
可證明並無其事。
⑹綜上,證人之證言不能證明被告已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
與原告公司完成點交,更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同意免除原告
公司之回復原狀責任之情事。
㈥被告不方便提出與新承租人億和公司間之租約,因為與億和
公司簽約時有保密條款,租約期間是從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
日開始,被告跟億和公司並沒有修繕費的約定,被告沒有跟
原告扣點交前的修繕費;被告吳俊騰即吳俊騰出租企業社為
被告吳俊騰獨資,並沒有合夥;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二項之
約定,原告對於自然的損壞有修繕義務,而且需負保養責任
,原告抗辯夾層沒有使用,但這部份仍在租賃標的範圍裡面
,不能說這樣原告就沒有修繕義務,證人黃保嘗稱漏水後來
愈來愈厲害,就代表原告根本沒有負擔保養責任,系爭租約
第四條第七點所謂原告以現狀交還租賃物,僅係指經同意改
裝的狀態可以現狀交還。終止租約時系爭房屋有漏水、閣樓
有損壞、天花板也損壞,原告對事實狀態沒有爭執,當初系
爭租約並沒有記載交付的系爭房屋有這些狀態,可以推論當
初是完好的,原告應把損壞修好後交給被告,沒有修好前不
能點交,被告也不可能收受。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施麗娜,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七件、照
片五張、回執影本五件、估價單影本二件、原告之公司資料
查詢影本一件、現場照片六張、一百零七年三月間施工照片
影本一疊為證。
貳、被告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陳美珠、陳世鎮、陳世上、
呂詹金桂、呂柏宗方面:被告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陳
美珠、陳世鎮、陳世上、呂詹金桂、呂柏宗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原告原聲請傳訊之證人劉順聰具狀陳報無法到庭,於任職期
間曾經由億和公司指定向屋主索取鑰匙,未參與其他事務而
無法提供有關資訊等語。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第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第四項規定:「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前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具狀
一部撤回對被告 吳春枰 、 吳明修 、 吳進成 、 吳韋廷 部分之起
訴,而被告等收受繕本後十日內並無異議,參酌前揭規定,
原告前揭一部撤回,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起訴後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追加
預備聲明:被告陳壽美應支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四
十八元、吳春枰應支付原告六十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呂詹
金桂應支付原告三十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吳俊騰出租企業社
應支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並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原告嗣因於
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具狀一部撤回對被告吳春枰、吳明修
、吳進成、吳韋廷部分之起訴,復變更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陳美珠、陳世鎮、陳世上、
呂詹金桂、呂柏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吳
俊騰所代表之被告等締結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支付保證金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
三十元,約定被告應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交還系爭房屋時
無息返還原告,嗣因原告業務考量,兩造合意於一百零七年
一月六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前即騰
空系爭房屋,並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約被告吳俊騰到場點
交,惟其到場卻以屋頂漏水、閣樓地板破損云云而拒絕返還
保證金,茲因原告與被告吳春枰、吳明修、吳進成、吳韋廷
業已和解,爰一部撤回對前揭被告吳春枰等四人之起訴,並
先位請求本件被告各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支付原告,並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認各出租人家族代表兌領
保證金支票後未均分予各家族出租人,則備位請求被告陳壽
美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被告呂詹金
桂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三千零七十八元、被告吳俊騰即吳俊騰
出租企業社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並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吳俊騰即吳俊騰出租企業社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房屋有
漏水、毀損之情形,依約原告應負修復完成之義務,兩造雖
合意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終止系爭租約,然一百零七年一
月五日現場仍有屋頂漏水、閣樓地板破損等狀況未修繕,故
並未完成點交,直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現場除一部分未修
復外,大致上已經修復,被告乃通知原告,視為一百零七年
二月九日點交完畢,但前揭未修復完畢之修繕費用將於保證
金內支付,經核算後被告得以原告積欠租金二十八萬零六百
八十元(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六日)、相當租金之
損害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日
至同年二月九日)及修復費用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對
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被告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陳
美珠、陳世鎮、陳世上、呂詹金桂、呂柏宗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對於扣除被告吳春枰、吳明修、吳進成、吳韋廷部分之
保證金外,被告尚有三百零三萬零七百七十二元之保證金(
如附表一合計金額)並未返還原告,以及系爭租約於一百零
七年一月六日合意終止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
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之屋況為何?至兩造合意終止時,系爭
房屋發生漏水等瑕疵是否為原告所致?原告有無修復之義務
?㈡被告吳俊騰即吳俊騰出租企業社以欠租、不當得利及修
繕費用主張抵銷,其主張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九年上字
第二三四五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第一六七九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爭執重點,牽涉億和公司如何承
接承租系爭房屋,以及系爭房屋係如何修繕與點交等爭執,
然兩造均不願傳訊億和公司代表人作證釐清,故本院僅能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判斷。
六、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即有漏水狀況,被告雖依約
不負修繕義務,但原告亦無修繕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
修繕費用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㈠按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一、二項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租賃標的物,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租賃標的物毀損,應負
修繕或損害賠償之責。」、「租賃標的物因自然之損壞有修
繕之必要時,由乙方自行修繕,且乙方平時應負保養之責,
修繕保養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㈡經查:⑴關於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之狀況,原告提出原告承
租接收時房屋情況照片影本一疊為證(參本院卷一第八十七
頁以下原證六),原告之員工即證人黃保嘗並於本院一百零
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提示原證六
,此照片是否承租開始時,房屋的狀況的照片?)對,當時
我們租的狀況就是原證六的樣子。」(參本院卷一第二六六
頁),足見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初,系爭房屋即已存有屋頂
漏水、壁面、閣樓地板破損嚴重之狀況;⑵再者,關於一百
零七年一月五日當時之情況,證人黃保嘗於本院一百零七年
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為什麼漏水拍照
回去還沒處理完,卻變成億和公司老闆叫劉順聰來跟你們拿
鑰匙?)我不知道,我有給他鑰匙,我不清楚吳俊騰知不知
道這個狀況,但我知道吳俊騰跟億和公司有談好租約,所以
我就把鑰匙交給劉順聰。」、「‧‧‧我知道,一百零七年
一月五日點交吳俊騰不接受,我們公司就決定不修了,才會
再發存證信函要求吳俊騰點交,我們在原證五的存證信函之
前還有去過現場,當時億和公司已經在修繕漏水了,而且我
們也有跟吳俊騰講億和公司本來就會全部修繕,但吳俊騰說
一碼歸一碼一定要原告公司修。」(參本院卷一第二六五頁
背面),證人施麗娜亦於本院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修繕前是殘破不堪漏水嚴重,閣樓部
分有危險性,修繕後還是有未盡完善的我們都會有去修補,
其他還有一些新的房客做的就不在單據上的內容,他們做的
數量更大,費用是吳俊騰先支付‧‧‧。」(參本院卷二第
四十六頁正、反面),而被告吳俊騰即吳俊騰出租企業社卻
以與億和公司間簽有保密約款為由,不願傳訊億和公司代表
人釐清前情,堪認證人黃保嘗證稱億和公司已經在修繕漏水
為真實,占有人既已為億和公司,被告所爭執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與原告無涉;⑶基上,系爭房屋於原告承租之初
即已具有屋頂漏水、壁面、閣樓地板破損嚴重之狀況,原告
並無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一項所稱「過失致租賃標的物毀損」
之情事,應不負此部分修繕費用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
之賠償責任,且漏水狀況即便後來越來越嚴重,因被告依約
沒有修繕義務,故原告對此認無修繕必要則只能容忍,對此
認有修繕必要方需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自行修繕,
誠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吳俊騰即吳俊騰出租企業社要求原告
將系爭房屋從三十年的舊屋整修成新的並賠償新建費用並不
合理,且藉此延後認定點交之時間為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
然後再主張租約終止後原告有一個月又三天之不當得利一百
五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此亦屬無據。
七、原告確有積欠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六日之租金二十
八萬零六百八十元,本諸證據共通原則,應依比例由押租保
證金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
或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
,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
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
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
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被告吳俊騰即吳俊騰出租企業社辯稱原告租金僅付
到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欠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
至同月六日之租金二十八萬零六百八十元,計算式:1,403,
401×6/30≒280,680,原告則並未能提出其確有給付此部分
租金之證據,堪信原告確有積欠此段時期租金之事實;⑵然
前揭租金金額本屬積欠全體出租人之金額,被告吳俊騰即吳
俊騰出租企業社藉以全額抵銷其自身應返還之押租金,此尚
有可議,蓋當初保證金支票係分別開立(參本院卷一第一五
六頁以下),被告吳俊騰即吳俊騰出租企業社應僅得就二十
四分之九之比例對原告主張押租金之扣抵(參本院卷一第十
六頁);⑶基於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裁判意旨所示之證據共通原則,被告陳壽美等八人雖未提出
押租金扣抵之抗辯,本院亦依渠等之比例(被告陳壽美一百
六十八分之十八,被告陳美華、陳麗美、陳美珠、陳世鎮、
陳世上各一百六十八分之九,被告呂詹金桂、呂柏宗各二十
四分之一,參本院卷一第十六頁)計算押租金之扣抵;⑷基
上,被告吳俊騰即吳俊騰出租企業社得自押租金扣抵欠租為
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計算式:280,680×9/24=105,255
,被告陳壽美得自押租金扣抵欠租為三萬零七十三元,計算
式:280,680×18/168≒30,073,被告陳美華、陳麗美、陳
美珠、陳世鎮、陳世上得自押租金扣抵欠租分別為一萬五千
零三十六元,計算式:280,680×9/168≒15,036,被告呂詹
金桂、呂柏宗得自押租金扣抵欠租分別為一萬一千六百九十
五元,計算式:280,680×1/24=11,69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金額,為原告於附表一主張返還之金額,扣除前揭欠租
後之餘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各
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支付原告,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而原告先位請
求既一部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被
告吳俊騰即吳俊騰出租企業社之聲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
合計31,096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三
十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撤回對
被告吳春枰、吳明修、吳進成、吳韋廷之訴,主請求金額
變更為三百零三萬零七百七十二元,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一:
┌─┬────────────┬──────┬──────┐
││被告│應支付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
├─┼────────────┼──────┼──────┤
│1│陳壽美│389,670元│107年4月10日│
├─┼────────────┼──────┼──────┤
│2│陳美華│194,835元│107年4月26日│
├─┼────────────┼──────┼──────┤
│3│陳麗美│194,835元│107年4月27日│
├─┼────────────┼──────┼──────┤
│4│陳美珠│194,835元│107年4月26日│
├─┼────────────┼──────┼──────┤
│5│陳世鎮│194,835元│107年4月26日│
├─┼────────────┼──────┼──────┤
│6│陳世上│194,835元│107年4月26日│
├─┼────────────┼──────┼──────┤
│7│呂詹金桂│151,539元│107年4月26日│
├─┼────────────┼──────┼──────┤
│8│呂柏宗│151,539元│107年4月26日│
├─┼────────────┼──────┼──────┤
│9│吳俊騰即吳俊騰出租企業社│1,363,849元│107年4月10日│
├─┴────────────┼──────┼──────┤
│合計│3,030,772元││
└──────────────┴──────┴──────┘
附表二:
┌─┬────────────┬──────┬──────┐
││被告│應支付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
├─┼────────────┼──────┼──────┤
│1│陳壽美│359,597元│107年4月10日│
├─┼────────────┼──────┼──────┤
│2│陳美華│179,799元│107年4月26日│
├─┼────────────┼──────┼──────┤
│3│陳麗美│179,799元│107年4月27日│
├─┼────────────┼──────┼──────┤
│4│陳美珠│179,799元│107年4月26日│
├─┼────────────┼──────┼──────┤
│5│陳世鎮│179,799元│107年4月26日│
├─┼────────────┼──────┼──────┤
│6│陳世上│179,799元│107年4月26日│
├─┼────────────┼──────┼──────┤
│7│呂詹金桂│139,844元│107年4月26日│
├─┼────────────┼──────┼──────┤
│8│呂柏宗│139,844元│107年4月26日│
├─┼────────────┼──────┼──────┤
│9│吳俊騰即吳俊騰出租企業社│1,258,594元│107年4月10日│
├─┴────────────┼──────┼──────┤
│合計│2,796,874元││
└──────────────┴──────┴──────┘
附表三:
┌─┬────────────┬──────┐
││被告│應負擔訴訟費│
│││用(新臺幣)│
├─┼────────────┼──────┤
│1│陳壽美│3,690元│
├─┼────────────┼──────┤
│2│陳美華│1,845元│
├─┼────────────┼──────┤
│3│陳麗美│1,845元│
├─┼────────────┼──────┤
│4│陳美珠│1,845元│
├─┼────────────┼──────┤
│5│陳世鎮│1,845元│
├─┼────────────┼──────┤
│6│陳世上│1,845元│
├─┼────────────┼──────┤
│7│呂詹金桂│1,435元│
├─┼────────────┼──────┤
│8│呂柏宗│1,435元│
├─┼────────────┼──────┤
│9│吳俊騰即吳俊騰出租企業社│12,913元│
├─┴────────────┼──────┤
│合計│28,69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