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51號
原   告 DEDEHKURNIASIH(譯名 蒂蒂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洪雅玲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附民字第121號),本
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
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故在我國法院提起
涉外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
,認被告住所地或法人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
為地(包括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為
印尼籍人,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主張被告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住處毆打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
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本文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本件訴訟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6日起僱用原告擔任監護工
,於105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住處,因不滿原告打包垃圾之方式,竟以拳頭毆打原告右
後背,致原告受有右後背瘀傷之傷害,又於105年12月29日
中午某時許,因不滿原告剁雞之方式,另徒手毆打原告臉頰
,並拉扯頭髮、抓其臉頰,致原告受有臉頰擦傷、嘴唇破皮
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下稱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仲介公司於106
年1月4日要求將原告轉出未果,始帶原告去驗傷,距105年
12月29日已有6天,依常理縱受有傷害亦已痊癒,不可能再
驗出傷,況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臉部擦傷,約2公分,更未指
明臉部哪個部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住處,因不滿原告打包垃圾之方式,以拳
頭毆打原告右後背,致原告受有右後背瘀傷之傷害,又於10
5年12月29日中午某時許,因不滿原告剁雞之方式,另徒手
毆打原告臉頰,並拉扯頭髮、抓其臉頰,致原告受有臉頰擦
傷、嘴唇破皮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為證(見附民卷第17、19頁),被告並因此而犯傷害罪(共
2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各判
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4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店簡卷第7至14、81至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仲介公司
於106年1月4日帶原告去臺北醫院驗傷,距105年12月29日已
有6天,依常理縱受有傷害亦已痊癒,況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臉部擦傷,約2公分,更未指明臉部哪個部位等語。但查,
如受傷情形尚非輕微,即便距受傷時已有6天,仍得驗出傷
情。再者,依臺北醫院106年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臉部擦傷,約2公分(見附民卷第17頁),當日病歷記載
:aabrasionatchin,2cminlength,woundnear
healed(下巴擦傷,2公分長,傷口近乎癒合)(見店簡卷
第115頁),由aabrasionatchin(下巴擦傷),與原告
所提受傷照片(見附民第19頁),原告臉頰近下巴處確有傷
口之情形相符,而由woundnearhealed(傷口近乎癒合)
,亦合於原告係於105年12月29日受傷數日後,方至臺北醫
院驗傷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2次毆打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右後背
瘀傷及臉頰擦傷、嘴唇破皮之傷害,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
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
參酌兩造學歷,收入,名下財產情形等一切情狀(見店簡卷
第51頁及置於店簡卷證物袋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3
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3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
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 陳金樺 、原告到庭作證
,惟渠等已於本院刑事庭107年5月16日審理時到庭陳述綦詳
,無再為傳訊必要,被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另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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