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只、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甲○○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聲請人送請鑑定,確係含有海洛因成分,其淨重為0點0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而其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四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只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屬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因扣案之殘渣袋中所含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毒品含量十分細微,未能與袋子分離,故一併視為違禁物予以沒收銷毀,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