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6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甲類第十期債票,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1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不動產已拍定而訴訟終結,爰聲請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法院」,雖無明確定為「供擔保法院」,惟其既係對應規定同法第99條之規定,故應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供擔保人依同條項之規定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其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