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駱繡瑀 即 駱秀蘭 )
(被告 吳荐洋 即 吳瑞亭 )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
(一)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一;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二計算之違約金。(二)其餘之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駱繡瑀(原名駱秀蘭)先後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0日及89年年7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6.萬元及154.萬元各1筆;196.萬元該筆約定借款期間為30年,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即年息5.35%)加年息1.58%(年息6.93%)計算,並採浮動利率,隨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於95年5月20日時計為年息3.61%),本息自89年7月20日起至0119年7月20日止依年金法分036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20日各支付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1件為證。154.萬元該筆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7.49%)加年息0.41%(即年息7.90%)計算,亦採浮動利率,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於95年5月25日時計為年息5.04%),本息自89年7月25日起至0109年7月25日止依年金法分024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25日各支付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亦立有「借據」1件為證。詎被告對於上開2筆借款均僅依約支付至95年5月該期止之本息,自96年6月該期起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2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列印之帳單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駱繡瑀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28,920元(裁判費28,7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