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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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係患有精神障礙之男子,本件抗告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乙事,係受一名自稱是「 曾子芸 」之女子詐騙所為,上開情事已經抗告人向本院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得見二造間之債權債務並不存在,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抗告人受詐騙所為,特此聲明抗告。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臺抗字第127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以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抗告人受詐騙所為云云;惟承前揭說明,原裁定法院依法僅得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本件相對人業已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就形式上審查而言,已符合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行使抵押權之要件,是原審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所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李達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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