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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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及 李守文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由李守文騎乘AG2-892號機車搭載乙○○,至基隆市○○路○○○號(該處為基隆港務局宿舍,惟已無人居住),乘基隆港務局管理人員即該局事務士丙○○未及管理之際,共同以乙○○所有而攜帶至現場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鐵撬、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竊取該宿舍之鐵窗1扇,再由乙○○將之搬至後方同路235號(亦為基隆港務局無人居住之宿舍),復接續拆除培德路235號另1扇鐵窗。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路派出所警員 王盈舜林志維 巡邏至該處,見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路235號前,屋後又發出聲響,甚為可疑,乃沿該路235號及245號間之防火巷進入查看,適乙○○及李守文亦聞聲自該處走出探看,經警當場在該路235號內發現上開已拆下之鐵窗1扇,復於該路245號內發現已拆至一半之鐵窗(8顆螺絲釘已遭拆下4顆),並扣得置於該鐵窗上之上開螺絲起子、尖嘴鉗及靠在該鐵窗下牆角之鐵撬各1支(李守文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同時聲請就被告乙○○及共同被告即共犯李守仁所犯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因共同被告李守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且合於累犯之要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尚有未合,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乃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守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基隆港務局事務士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王盈舜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並有螺絲起子、尖嘴鉗及鐵撬各1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及鐵撬各1支,均屬鐵製品,質硬形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顯為兇器,被告持以竊盜,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李守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竊盜方法、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及鐵撬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據證人李守文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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