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亦為同法第488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妨害腦使用罪嫌,業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在案。兼以被告或公訴人迄未據提起上訴,則原告於第一審判決之後,提起上訴以前之96年9月28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諸首開說明,當係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