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小上字第六號上訴人 黃壽章 被上訴人 林瑞輝
謝純心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品成 原名 謝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士小字第一七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買受坐落臺北市○○區市○段二小段四十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然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林瑞輝、謝品成(原名謝瑞雄,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改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將其中一間房間出租訴外人陳姓房客,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林瑞輝、謝品成給付所收取之租金七萬二千元(計算式:每月租金以一萬二千元計算,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共六個月,合計七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林瑞輝、謝品成則以:系爭房屋並無出租,亦無租金收入,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房屋原係由被上訴人林瑞輝、謝品成與訴外人 謝瑞發 三人所共有,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上訴人則因拍賣得標繼受謝瑞發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而成為共有人之一,然上訴人主張使用收益,仍須符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又本件上訴人僅片面指稱有陳姓房客云云,並未提出客觀可資佐證之依據,尚難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林瑞輝、謝品成就系爭房屋有出租使用收益之事實,上訴人之舉證既無法證明有租金收益,其請求被上訴人林瑞輝、謝品成給付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收益,自無理由,為心證之所由得,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上訴意旨雖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原僅對被上訴人林瑞輝、謝品成起訴請求渠等
應給付上訴人七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遞狀追加謝純心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林瑞輝、謝品成、謝純心自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八千元,原審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為言詞辯論,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應屬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另追加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聲明,係於事件本體實體部分相互關聯,以訴訟經濟考量,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所定言詞辯論時為追加訴之聲明,亦無不可。原審竟執意於小額訴訟程序之適用,未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遽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用法尚欠縝密。原審判決以所謂訴訟程序性理由,阻卻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未於實體部分多審酌人民財產權之公平性與保障性,失卻國家賦予法院職權為針砭釐清人民與人民間所生爭議而設立之本意。
㈡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本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程
序(案號: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三四四號),得標買受原為謝瑞發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本院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對謝瑞發所發執行命令,於說明三記載:「除公告註明不點交外,應將該不動產自行點交與應買人,並得依應買人聲請,強行點交」,又被上訴人將一房間出租他人之事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三四四號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可稽。上訴人更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上午親自查訪系爭房屋,證實系爭房屋出租自稱陳姓之人,陳姓房客年約三十歲,宣稱支付租金與被上訴人林瑞輝之配偶,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提及有關被上訴人將其中房間出租事實之證據,然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不足取。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職權為真正真實之調查,遽未採信上訴人前述被上訴人出租收益事實,而得錯誤之心證,所為判決結果當然錯誤,且顯失公平。再者,原審所諭知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期日應為調解程序之進行,庭期日先為調解程序之進行,因調解不成立,隨即於同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審於訴訟程序是否合情、合理、合法?㈢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本於私法自治精神,於九十九年八
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林瑞輝、謝品成,欲討論系爭房屋分管協議內容,被上訴人林瑞輝、謝品成卻置若罔聞,致系爭房屋共有人間無分管協議,亦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林瑞輝、謝品成、謝純心至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上訴人先以不當得利事實基礎,聲請對被上訴人林瑞輝、謝品成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林瑞輝、謝品成聲明異議,上訴人始於原審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林瑞輝、謝品成、謝純心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搬遷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八百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民事起訴狀第四項所舉證,系爭房屋周邊地點相當面積之租金行情,足證上訴人所請求租金每月一千八百元尚屬低廉。又系爭房屋位處臺北車站商圈,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佳,上訴人所請求租金價格尚屬合理有據,原審未審酌城市房屋租金之事實,自與現實脫節。
㈣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一九四九號、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
○三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號判決意旨,均充分說明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需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為合乎公平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法律所保障之合法物權,實為不可侵害、妨害、捨棄、阻斷或拋棄。原審判決結果,僅共有人被上訴人林瑞輝、謝品成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權利,同為共有人之上訴人卻無任何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審判決以所謂程序性問題,曲解誤用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立法意旨之真意,上訴人合法買受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在權利受侵害下,以原審判決結果,上訴人竟全無可行使權利以資救濟。
㈤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立法理由:共有物之管理為促進共有
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雖於九十八年七月修法傾向依多數決為之,但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對共有人原定之管理,嗣因情事變更致難以繼續時,任何共有人均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俾符實際,爰增訂第三項。共有人依第一項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有損害者,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共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該責任為法定責任,但不排除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謂:「分管契約為債權性質,如第三人為善意且無從得知分管契約存在,即不應拘束第三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綜上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惟查:㈠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尚未確定之終
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受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瑞輝、謝品成,上訴人對非受判決之謝純心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所定之小額訴訟,依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如無本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而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參照)。而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兩造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法院得依職權命即為訴訟之辯論,由原法官續行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係本於被上訴人林瑞輝、謝品成對於系爭房屋有出租之事實,請求被上訴人林瑞輝、謝品成應給付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七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林瑞輝、謝品成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本件既屬應行調解程序之事件,自以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並適用小額民事事件程序,而兩造於原審指定之調解期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到庭調解不成立,原審即依上訴人之聲請命為訴訟之辯論,此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故原審於同日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前之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追加謝純心為被告,改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及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林瑞輝、謝品成、謝純心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八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前後之訴訟標的迥異,且追加及變更後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亦無違誤。
㈢再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沒有辦法證明出租」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原審以上訴人僅片面指稱有陳姓房客云云,並未提出客觀可資佐證之依據,尚難據為認定系爭建物有出租使用收益之事實,上訴人之舉證既無法證明有租金收益,其請求被上訴人林瑞輝、謝品成給付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收益,自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為上訴之理由。
㈣至上訴人所陳其與被上訴人林瑞輝、謝品成俱為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惟其與被上訴人林瑞輝、謝品成間並無分管協議或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林瑞輝、謝品成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與謝純心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及增建部分,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系爭房屋,又其請求被上訴人林瑞輝、謝品成、謝純心按月給付一千八百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較於系爭房屋周邊地點相當面積之租金尚屬低廉各節,核屬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實體事項,而該追加及變更之訴既經原審於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事項自不在原審判決範圍,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上訴人就此部分尚非不得另行起訴尋求解決。
五、從而,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林尚諭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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