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0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99年度簡字第2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93、5366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月
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大觀路郵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31018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在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上開取得丙○○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9年1月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在奇摩拍
賣網站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乙○○不疑有他,即於同日18時3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時1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詎操作完畢後,其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9,989元竟匯入丙○○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
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9年1月8日18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李傳德 ),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甲○○誤信為真,即於同日19時1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詎操作完畢後,其帳戶內之款項12,930元竟匯入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99年1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網路購
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丁○○誤信為真,即於同日20時5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詎操作完畢後,其帳戶內之款項68,000元竟匯入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遭提領殆盡。嗣因丁○○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曾開立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開
2個帳戶的提款卡是一起放在皮夾裡面掉了,提款密碼則是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旁邊,伊不知道是在什麼地方掉的,是後來整理包包時才發現整個皮夾遺失,伊沒有將上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證人乙○○、甲○○、丁○○警詢所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害人乙○○、甲○○、丁○○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間,接到不詳人士來電佯稱渠等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渠等誤信為真而分別將29,989元、12,930元、68,000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或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領走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甲○○、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均遭不詳人士作為向被害人乙○○、甲○○、丁○○詐欺取財所用之匯款帳戶。
⒉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將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而是該2個帳戶的提款卡一起放在包包的皮夾裡,整個皮夾都不見了,提款密碼則是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旁邊云云。惟依常情論,稍有常識或社會經驗,平時會使用提款卡之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而由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於96年3月6日開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資料觀之,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係於97年1月23日開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主要用途是個人薪資轉帳使用等語,足認被告已有多次使用提款卡提款之經驗,又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竟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置放於同一處,已與常情有違。況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應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款項。故實施詐騙之人為能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應無選擇使用此種因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帳戶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足認定。
⒊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銀行或郵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銀行或郵局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上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
2個帳戶,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3次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㈡所示犯罪事實(被害人甲○○遭詐欺取財部分)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