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邱華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邱華菲,下稱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於民國97年6月9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百老匯汽車旅館205室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丸4顆(淨重0.9721公克,取樣0.2444公克鑑定用罄,尚餘淨重0.7277公克)。嗣因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鑑定後,均未檢出任何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或MDMA類陽性反應,由聲請人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由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扣案藥丸4顆,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愷他命成分,總淨重0.9721公克、取樣0.2444公克鑑定用罄、尚餘淨重0.7277公克及分裝袋等情,有該中心98年2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190號鑑定書足憑(見偵卷第145頁),堪認上開藥丸4顆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至明。
其次,被告 藍敏文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該案卷確認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內含MDMA之4顆藥丸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