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 郭士瑜 民國78年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和睦並育有兩名子女,詎於97年6月間原告因發覺配偶郭士瑜舉止有異,經調查後竟發覺配偶郭士瑜與被告有共赴大陸之情,且原告之配偶更出資新臺幣(下同)616萬1,500元購買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之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經原告質問,配偶郭士瑜亦承認與被告有通姦之行為,原告本欲提出刑事告訴,惟因配偶郭士瑜一再保證不再與被告往來,乃暫時作罷。嗣後,原告仍不時接到搔擾電話,99年初時被告更係直接傳簡訊給原告要求三個人談一談,並稱伊與原告之夫是真心相愛的, 可見渠 等二人直迄是時仍有往來。原告固於97年6月間知悉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有通姦及交往之情,惟原告以為二人已無交往,竟於99年1月間收到被告所傳簡訊,始驚覺二人仍有交往,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直迄99年1月間仍持續存在,原告亦於是時知悉,是本件侵權行為之起算時點應為99年1月,並未罹於2年時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今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猶與其交往、甚或通姦,縱認通姦之事實無法證明,然被告直迄99年1月仍稱其與原告之夫乃真心相愛要求談判,即可證明被告侵害原告與訴外人郭士瑜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巨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緣被告於96年8月間經友人介紹輾轉認識郭士瑜,兩人相識後,郭士瑜告知其配偶即原告患有重病恐不久人世,希望未來身邊有人陪伴云云,並用心追求被告,被告因係單親母親隻身撫養現年9歲之女兒而欲拒絕,卻漸受郭士瑜感動開始交往。97年6月初,訴外人郭士瑜表示原告發現兩人過從甚密,兩人即分手,當時訴外人郭士瑜並對於被告提起訴訟,嗣後和解,自97年6月間之後,被告並未再與郭士瑜有婚外情之交往行為。原告自承於97年6月即已知悉兩人交往情事,原告逾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於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有性行為,足認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至於原告所提簡訊內容充其量僅為單方面情感表達,原告無法證明原告配偶與被告間於97年之後尚有情感交往,難認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與郭士瑜原已因工作忙碌聚少離多,感情不睦。是以縱渠夫妻間如有不能共營生活之情形,此狀態存於結識被告前,該損害實與被告無關,難謂有因果關係。依原告起訴內容,難認被告構成身份法益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事實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有所適用。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配偶郭士瑜有通姦及婚外情交往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固有原告所提出之郭士瑜銀行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簡訊內容2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3頁),而被告對於與郭士瑜有通姦及婚外情之交往行為並不爭執,惟辯稱二人至97年6月間原告發現之後,即已分手,未再有婚外情之交往行為。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固可證明郭士瑜有為被告購屋置產之事,惟上開資金相關證明之交易時間為96年12月至97年2月間,至多僅能證明郭士瑜於96、97年間有出資為被告購屋置產,尚不能證明在97年6月間之後,被告與郭士瑜尚有通姦或婚外情交往之行為。其次,原告所提出99年1月9日所收受簡訊內容2則,被告固不否認係其所發送,惟觀之簡訊內容:
「是時候該三個人談一談了,要你健康,更要他快樂,大家都能平安的過日子,有什麼問題、疑問當面問清楚,你說你不是我想的那麼壞,那麼我確實有很多問題要請教你,如果你方便,下星期一或星期二找個時間三個人坐下來好好談談。」、「你不認識我,也不了解我,何以見得我就是十惡不赦的壞女人呢?若你沒有栽贓我的話,那到底是誰做的應該非常容易就能查出來, 月淑 沒告訴你,我希望你能調出通聯誰來電的號碼,就能查出誰做這些事了嗎?一天七十元只要想查的日子確定,就能查出來了,我相信妳應該是一個正直的人,如果你沒栽贓給我,我相信你一定樂意還我清白。如果你栽贓我,我也不怪你,因為我們,確實給你帶來了無心的傷害,我們是真心相愛的,前提是這個男人也必須做好他該盡的責任與義務,你可憐可憐他吧他有三次癌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依其內容所示,並無法認定被告與郭士瑜於99年1月間仍有通姦或婚外情之交往行為,雖簡訊內容有「我們是真心相愛的」之文字,惟依據前後文所示,並無法判斷被告所描述「真心相愛」的時間是指97年6月間之前與郭士瑜交往期間之狀態,抑或是指持續至99年1月間之狀態。縱使認為被告所描述「真心相愛」係指持續至99年1月間之狀態,惟該等文字亦僅能認係被告單方面之情感表達,尚不能僅以該等文字即認被告與郭士瑜於99年1月間仍有通姦行為或婚外情之交往行為。
五、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97年6月間已知悉被告與郭士瑜有通姦行為及婚外情之交往行為,原告於99年7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被告自96年間至97年6月間之侵權行為,顯然已經逾越2年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郭士瑜之通姦行為或婚外情之交往行為持續至99年1月間,並未能提出直接證據加以證明,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對其主張為有利之認定,而遽認被告與訴外人間有何通姦或婚外情之交往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郭士瑜於99年1月間有通姦或婚外情之交往情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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