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減刑後宣告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減刑後宣告刑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二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附表編號三已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點理由參照)。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已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收受贓物│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1年1月間某日│89年間某日│89年4月初(聲請書贅載│││││「88.6.2、88年10月起至│││││」,茲予刪除)│├──────┼───────────┼───────────┼───────────┤│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2年度偵字第11641號│91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98年度偵緝字第717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簡字第1845號│93年度簡字第856號│98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8月29日│93年3月25日│99年3月18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簡字第1845號│93年度簡字第856號│98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決├────┼───────────┼───────────┼───────────┤││確定日期│92年9月29日│93年5月3日│99年4月1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第41條│正前刑法第28條│├──────┼───────────┼───────────┼───────────┤│合於中國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已減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日││├──────┼───────────┴───────────┴───────────┤│備註│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3年10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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