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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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債務人姜 銀花 即 朱姜 銀花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二十一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 黃賢德 擔保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履行。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 姜銀花 即 朱姜銀花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所褓育對象之家長所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第1至6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800元,第67至96期每期清償9,30
0元,則總清償金額為72萬7,800元,清償成數為37.5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尚
有民國84年國瑞出廠及94年福特六和出廠之汽車各乙輛、公告價值40元之投資乙筆,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84頁)。然關於國瑞出廠之汽車,年代久遠,價值甚微,原應報廢,惟尚欠稅款而無果,此有本院99年7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附卷足佐;關於福特六和出廠之汽車則係債務人姊夫 劉議壬 以債務人名義購買,嗣於玉山汽車當舖質借10萬元,因無力償還該借款,該車由玉山汽車當舖行使權利後即不知去向,此亦有劉議壬出具之切結書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參,衡諸常情,堪信為真。是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時之財產遠低於其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72萬7,800元。準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0萬元,扣除必要支出35萬520元後,餘14萬9,480元,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2萬7,8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擔任家庭褓母乙職,於白日照顧鄰家
幼童,每月薪資收入1萬2,500元,無年終獎金等語,業據提出債務人所褓育對象之家長 龔元妹 基本資料及該家長所出具之切結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3、237頁),且核以大臺北地區褓母托育費用統計調查表,日間托每名小孩每月托育費用約1萬2,000元至1萬7,000元間,是債務人所陳尚非無據。另債務人友人黃賢德即債務人次子姜○○(○年0月出生)之生父,除按月支付其子之扶養費外,每月尚資助債務人9,000元生活費並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復有黃賢德出具之保證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0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合計2萬1,500元(計算式:12,500+9,000=21,500)。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卷第31至35、77至78頁),債務人與其子女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核以內政部依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所試擬之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及債務人至多分擔2分之1對子女之扶養費,債務人應以每月至多支出2萬9,588元{計算式:14,794+(14,794÷2)×2=29,588}之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為當。則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費用{含
2名未成年子女王○(○年0月出生)及姜○○(○年○月出生)扶養費}共計1萬4,605元,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足徵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
㈣且債務人願其子王○成年後提撥扶養費至更生方案以增加還
款金額,使更生方案第67期以後每期清償9,300元,顯見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㈤另債務人對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之保證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銀行關於主債務人之履約情形,據稱:主債務人朱○○及朱○○之就學貸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而未依約按月還款,此有臺灣銀行100年1月31日基隆營字第10000005821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是債務人對債權人臺灣銀行之保證債務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依本院99年7月22日公告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率分配受償金額。
㈥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
過低;債務人因奢侈浪費行為而負擔債務;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再進行協商延長還款期數或兼職增加收入;債務人前配偶之資力較高應課較高扶養義務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負債原因、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需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難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且更生方案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期限8年而規劃(本條例第53條第2項參照),自無再為延長清償期之理。又債務人扶養費支出係以最低生活費為標準,惟其每月僅支出遠低於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作為扶養其子之費用,其餘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悉由其前配偶或其子生父負擔,難謂未課以債務人前配偶或其子生父較高扶養義務。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並於其子王○成年後提撥扶養費至更生方案,又提出保證人黃賢德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每期在每月21日給││付。││2.第1至6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8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㈠所示;第67至96期每期清償9,3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3.債務總金額:193萬8,276元。││4.清償總金額:72萬7,800元。││5.總清償比例:37.55%。││6.黃賢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7,698│5.56%│378│517│││股份有限公司│││││├──┼────────┼─────┼────┼────┼────┤│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48,794│7.68%│522│714│││股份有限公司│││││├──┼────────┼─────┼────┼────┼────┤│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81,303│4.19%│285│390│││有限公司│││││├──┼────────┼─────┼────┼────┼────┤│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05,151│5.42%│369│505│││有限公司│││││├──┼────────┼─────┼────┼────┼────┤│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215,407│11.11%│756│1,033│││有限公司│││││├──┼────────┼─────┼────┼────┼────┤│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351,644│18.14%│1,234│1,687│││有限公司│││││├──┼────────┼─────┼────┼────┼────┤│7│安泰商業銀行股份│503,068│25.95%│1,765│2,414│││有限公司│││││├──┼────────┼─────┼────┼────┼────┤│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88,939│4.59%│312│427│││有限公司│││││├──┼────────┼─────┼────┼────┼────┤│9│台灣永旺信用卡股│106,352│5.49%│373│510│││份有限公司│││││├──┼────────┼─────┼────┼────┼────┤│10│交通部公路總局台│51,335│2.65%│180│246│││北區監理所(基隆│││││││市監理站)│││││├──┼────────┼─────┼────┼────┼────┤│1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178,585│9.21%│626│857│││公司│││││├──┼────────┼─────┼────┼────┼────┤││合計│1,938,276│100%│6,800│9,3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