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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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關於「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貳枝,均沒收之」顯係「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貳枝、角向磨光機壹台、電鑽壹台、大型電鑽壹台、虎夾壹台、改造工具壹枝,均沒收之」】之誤載、【理由欄第貳欄第三項關於「槍管3支」顯係「槍管2支」】之誤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關於「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貳枝,均沒收之」顯係「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貳枝、角向磨光機壹台、電鑽壹台、大型電鑽壹台、虎夾壹台、改造工具壹枝,均沒收之」】之誤載、【理由欄第貳欄第三項關於「槍管3支」顯係「槍管2支」】之誤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彥宏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