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3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告星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勞訴字第0950050898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受雇主即訴外人 許靜媄 、 張林素玉 委託,分別以訴外人 許江河 、 林蘇蝦 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申請時提供嘉義華濟醫院91年8月14日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各1份,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職訓局)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經職訓局於91年12月5日以職外字第0910053553號函請嘉義華濟醫院確認結果,該院以91年12月11日華(業)字第91121106號(按:再審決定書誤載為91年12月21日華(業)字第091121106號,逕予更正)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其所開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認原告涉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事項,遂於92年3月10日、95年4月18日分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0000000000B、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5年6月19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50433137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委會於95年10月3日以勞訴字第095003402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亦經勞委會於96年3月8日以勞訴字第0950050898號再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訴願法上之再審,係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後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97條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可知訴願法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謂之訴願決定,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而非指「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再審決定即明。又查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矧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乃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原告猶對勞委會96年3月8日勞訴字第0950050898號再審駁回之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