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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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365號
原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
被 告 黃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六二
四樓房屋如附件所示之左側房間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並應自99年8月30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返還房屋之範圍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
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91年7月22日離婚。系
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則為原告所
有,兩造離婚後,原告即要求被告遷出並自覓居處。惟因被
告希望與兩造之子 黃維 共同遷出一起居住,但當時黃維因學
業等原因,不願搬離原住處,遂央求原告暫時容許被告居住
。原告雖未同意,但礙於彼此間先前特殊之身分關係,對於
被告藉詞留住上址,原告在情面上不便、在現實上亦無法自
行以強制力將被告驅離。惟兩造之子黃維已於99年5、6月
間購妥新屋遷往居住,更於99年9月20日將其戶籍由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遷出,同日遷入其新屋設籍。原告在黃維99年
5月間購置新屋之時,及不斷向被告表明必須與黃維一同遷
離,被告雖曾應允最遲於99年8月29日搬離,惟迄今拒不搬
遷,故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或民法第470條返還使用
借貸物之規定,請求被告搬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並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室
內配置參考圖、建物所有權狀、戶口名簿、鄰長證明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證據附卷為證,且經證人黃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
四、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如附件所示之左側房間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