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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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鳳松路與明昌街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欲左轉明昌路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被告因而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當庭交付新臺幣三萬元予告訴人,復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