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3年度屏小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小字第七七五號
  原   告 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廳新建工程」,原告於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承攬上開工程之結構、裝修工程,兩造並訂立工程合約書
。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期間,因上開工程之設計建築師設計
錯誤,致地下室受電間牆面(下稱系爭受電室工程)在完成後需進行修改,造成
原告重複施工,已支付模版工、鋼筋工、水電工之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
三千元及屏東縣政府繳納先行動工規費一千五百元,共計五萬四千五百元之工程
款未經給付。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
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訂立承攬契約,系爭受電室工程於原告施工完成後確有變
更設計,修正七十公分,這部分應由我們負責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受電室工程因設計錯誤,更改設計圖且重新施作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日報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三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第七五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第二辦公廳新建工程查驗記錄相關資料可知,系爭受電室工程的圍牆位置
確有變更無誤,此有上開查驗紀錄一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信實

四、復觀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因工程之變更而有數量上之增減時,參照原
訂單價計算之;惟如本合約以外工程項目,得另議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
查系爭受電室工程業經完工後,方經被告建築師表示設計錯誤,更改設計圖而由
原告重新施作,此部分既非原本之工程項目,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工程款自應
由被告另行給付。又原告因重新施工所需之工程款共計五萬四千五百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德義工程行、聖泰工程行、南輝水電工程行間之簡易契約
書及屏東縣政府自行收納統一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九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此部分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據
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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