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
2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之減刑結果,與附表編號
2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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