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汪佑任)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九號、第二四六九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名汪佑任)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九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送臺灣臺南戒治處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早上九時許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嗣於:⑴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通知其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⑵同年八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警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⑶同年十一月九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四樓搜索時,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總淨重零點二八公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十支、杵臼一組等物,經採集同在現場之甲○○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佳里分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月三日及十一月九日採集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名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尿液檢驗成績書、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0七三七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次查,扣案物三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0.二八公克),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判決附卷可佐。復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九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送臺灣臺南戒治處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九號、第二四六九號),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早上九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皆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三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部分業經檢察察移送併辦,自俱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絕對義務沒收,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五號著有裁判可參。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
0.二八公克),經送鑑定結果,雖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上述。惟上開毒品已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案件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執行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乙○惟子字第五二二七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可稽。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爰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之包裝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十支及杵臼一組等物,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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