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5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係移送機關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作成,並於同年、月22日即送達於異議人住所,由其同居人王信一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為憑。異議人遲至95年3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逾20日異議期間,原法院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稱其並不知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黃永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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