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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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昆和 律師訴訟代理人李慧千律師被告丙○○被告全立發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蔡清河 律師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 陳述
一、原告任職成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往全立發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立發公司)維修機器及技術指導,適全立發公司之業務員被告丙○○為阿根廷客戶三人解說塑膠模型射出機器並作示範操作時,本應注意機器未經測試完成,不宜做示範操作,卻因過失未注意,逕自請原告做油壓速度調整,且未注意原告正在調整機器,並將儲料鍵按下,造成機器射退油壓鋼之鋼軸打中原告左臂,導致原告左前臂壓碎傷併骨折、左橈骨缺損、左前臂多處伸股腱及屈股腱缺損,左橈動脈缺損、左表橈神經缺損之重傷害,致其左手臂難以復其功能。
(一)被告丙○○任職全立發公司依民法一八四條、一八五條、一八八條規定被告丙○○與全立發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特爰依民法一八四條、一九三條、一九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醫藥費部分:一萬六千零八十九元。
(1)被告在奇美醫院醫治醫藥費及看護費用由成雲公司墊付,故不再請求。
(2)被告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支出醫醫費用自付額為十六萬五千零九元,經成雲公司函復鈞院,其代付醫藥費用為十萬九千六百九十元,故原告實際支出醫藥費用一萬六千零八十九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六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八十五元。
(1)原告薪資為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原告已提出受傷前六個月薪資袋供鈞院鑑核。
(2)另有原告雇主成雲公司提出台南縣政府調解委員會之計算表,亦記載薪資為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可資證明。當時雇主成雲公司與原告協調終止勞雇契約,雙方處於對立立場,成雲公司不可能提出較高之薪資記錄供調解委員參酌,使自己處於不利之地位。
(3)而鈞院也發函成雲公司查詢原告薪資,其函覆內容亦與當初成雲公司提出於台南縣政府調解委員會之計算表,所記載薪資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金額相同。足見原告薪資確實為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
(4)又成雲公司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現金匯入原告華僑銀行帳戶之薪資及年終獎金,與原告提出之薪資袋記載之金額二者相同。此亦可說明原告之實際之薪資金額。
(5)而鈞院向國稅局函查之原告申報稅捐之薪資金額,較原告實際薪資為低,僅是原告是否有漏報稅捐之疑問而已,不應以此推定原告之薪資金額。
(6)原告每月薪資為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依殘障等級七計算,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二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三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四元。
(7)原告受傷時為二十四歲(000年0月出生),原告與成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退休年齡為六十歲,故原告尚有三十五年工作時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六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八十五元。
(8)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一三九四號判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請求鈞長斟酌原告受傷前依靠靈巧之雙手調整機器細部功能為生,今手腕關節無法轉動,五指活動角度受限,原告無法再依靠靈巧之手部技能為生,影響重大。
3精神慰撫金二百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部分:
(1)又原告因為被告之過失,手臂嚴重受傷,手臂神經無法恢復正常聯繫,導致手臂功能受限,身心遭受嚴重打擊,精神呈現憂鬱症狀,經鈞院向屏安醫院函查,屏安醫院也說明,原告之手部受傷與憂鬱情緒有明顯關連。顯示被告之傷害行為,已經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a、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請求考量兩造經濟狀況、身份及被告之態度等等。
b、被告公司為在民國六十三年五月三日成立之公司,資本額一億三千六百九十萬元,為具備相當規模之機器製造廠,原告則是靠雙手調整機器細部功能之工人,失去靈巧之手臂,幾乎斷送原告之生路,原告得重新學習謀生之技能,但就被告公司而言,其只要花費同樣之工資,即可取代原告之工作,對其生產線、經濟收益毫無影響。
c、故考量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公司為經濟強者,被告利用原告之技能生產機器及達到經濟收益,對其提供不安全工作環境,造成原告損害,應負擔相當賠償之責任。
(2)再考量二者身份地位,原告之謀生技能為調整精密之機器功能,需要靈巧之手臂,喪失靈巧之手臂,原告無法再從事相同之工作,需重新學習謀生技能,提高被告賠償金額,可減輕原告重新學習、尋找謀生之路之惶恐及痛苦。
(3)又考量被告之態度,被告公司自始自終未曾對造成原告如此重大傷害,表達任何歉意,只是於開庭時,以其經濟強者之身分,不斷對原告進行二次精神傷害。對原告及其母親咆哮,指責其只是要錢而已,未曾對造成原告之傷害,試圖表達一絲一毫之歉意。但試問,被告公司除以金錢彌補原告傷害外,其能還原告手臂之功能嗎?損害賠償之法理,本在恢復損害前之原狀,如未能恢復原狀,則以金錢賠償損害,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不當,但卻遭被告公司不斷指責,原告實無法原諒被告公司。在原告試圖由傷害中重新出發之際,不斷遭受被告公司之二次傷害,原告只能求助精神科醫師,協助原告早日走出陰霾。故請求鈞長斟酌精神慰撫金時,考量被告侵權行為後之態度惡劣,能提高賠償金額,以彌補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4交通費用之增加生活上負擔:十九萬五千元。
(1)此部分原告提出收據及證人計程車司機 林順 來為憑。
(2)因為原告家住屏東縣里港鄉,居住地點較為鄉下,並無大眾運輸工具可直達台南,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需轉車至里港鄉公路局,再轉車至屏東火車站,至南成大醫院。
(3)但原告手臂受傷,大腿切除一塊肌肉,補足手臂傷口肌肉缺損,小腿骨切除一段小腿骨,接在手臂傷口骨頭缺損位置。故原告手腳行動十分不便,無法一人正常走路、上下車。原告母親年事已高,力氣不大,如何協助原告上下火車及進出月台、爬樓梯等等粗重之工作?如遇到下雨天還要撐傘,更是十分不便。原告前往成大醫院就醫,一開始原告是母親騎機車,由屏東縣里港鄉至台南成大醫院就醫,機車車程約三小時,來回約六小時,但沒多久原告母親因太勞累生病了,故才雇傭計程車就醫。剛開始以計次計算費用,但後來計程車司機 林順來 說,可以包月算便宜一點,原告才開始包月。剛開始計次之計程車費用因為沒有收據,也忘了實際付多少錢,故原告沒有請求。只請求包月部分之交通費用。
(4)原告居住之屏東地區,並無如成大醫院一般之教學醫院,且當初原告受傷時於奇美醫院就醫,奇美醫院稱只能截肢,無法醫治,經轉診治成大醫院,幸虧成大醫院醫術高超,才得以保住原告手臂之外觀,免遭截肢。故原告對成大醫院十分信賴,原告由屏東至台南往返就醫,實有必要,請鈞長詳查。
5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八百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
(1)即醫藥費用:一萬六千零八十九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六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八十五元。
(3)交通費用之增加生活上負擔:十九萬五千元。
(4)精神慰撫金:二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
二、被告爭執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一)原告是因被告要求前往調整機器,受傷當時是持馬達測速器,伸入機器內測試馬達速度,由丙○○按儀表板,原告讀出測速器上之數字,並非單純伸手去拿東西。(參考九十一年上易字六一一號判決書第四、五頁)
(二)1依前述刑事判決理由二(五)(1):說明原告與丙○○當時站立之位置:
原告站在機器上面,丙○○應可看見原告,故只要丙○○稍加注意,即可看見原告,避免傷害發生。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調整機器,顯不可採。
2依調整機器程序,按任何按鈕前,均需注意機器周遭情形,並大聲喊口令,
警示、提醒調整機器人員,下一個步驟之進行。但因為丙○○經驗淺薄(任職二、三年僅測試過五、六台機器,原告案發當天已調整三部機器,故被告只有依一、二天經驗),且同時一面測試機器及一面還要向阿根廷人員解說如何操作機器以致手忙腳亂,疏忽未喊口令,導致原告受傷。
3被告又辯稱原告明知當時機器活塞桿未經固定,機器未加蓋,故機器未經測試完成,不得進行調整程序等,原告亦有過失。
(1)但原告並不知道機器未完成測試,因為原告是調整機器人員,未曾參與機器測試程序,對機器測試情形並不瞭解。
(2)而機器未加蓋,活塞桿未經固定,原告以為是因為有阿根廷人員到場,為使其能瞭解機器內部構造所致,故原告並無過失。
(3)被告既然為測試人員應在測試完成後,才通知原告調整機器,其未完成測試貿然通知原告調整機器,顯有嚴重疏失。現又卸責稱原告知悉被告未完成測試,與有過失,但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如非被告公司通知調整機器,又如何會前往被告公司工作?而被告公司測試程序原告從未參與,機器究竟完成測試與否,原告實無從知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參、證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度偵字三一0八號起訴書各一紙、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奇美醫院收據三件、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保險醫療費用證明二件、台南市護理師公會特聘護理費收據一紙、成大醫院收據九十二紙、照片五張、計程車費收據十三紙、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一八九六九0號函及勞資調解書、肢體障害表、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員工薪俸袋四紙、成大醫院復健部物理治療卡一紙、並聲請本院:
一、訊問證人林順來、 陳建成
二、函查成雲公司為原告所繳交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金額;
三、函查成雲公司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前六個月平均工資;
四、函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查詢原告被評斷之殘障等級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
五、至全立發公司履勘現場機器與兩造操作機器之經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全立發公司部分:全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本件意外事故並無應負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主張全立發公司與丙○○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有誤會。又全立發公司依被告丙○○所學專長,選任其為公司之技術人員兼國外客戶之業務代表,並再三對公司內之技術人宣導機械測試始能作零件之調整,此有證人 王榮顯林建宗 為證,則全立發公司於選任監督方面,已盡注意義務,亦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令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丙○○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應注意機器未經測試完成不宜做示範操作,卻因過失未注意,逕自請原告至機器做油壓速度調整,並未注意甲○○正在調整機器,而將儲料鍵按下,致原告受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核諸前揭判例說明,顯然原告應加以舉證證明係被告丙○○請其至該機器做油壓速度之調整,惟被告丙○○僅係全立發公司之基層員工,其又如何能有權力使喚原告而請原告至機器做油壓速度調整呢?況且如依原告所主張其係與被告丙○○配合作機器調整,則依調整之慣例,其應與被告丙○○一同於機器正面才是,何以原告竟於機器背面遭活塞桿撞傷呢?顯然依原告之主張,應無法證明係被告請原告至機器做油壓速度調整,原告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二)被告丙○○於本件意外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即對原告並無過失之侵權行為:本件並無確切之具體證據證明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做案發機器之油壓速度調整示範:
據證人王榮顯於刑案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證述:「我們公司有買他們之IC板、油壓、零件,我們試車完後再請他們來調整機器之準確度,當天我們通知他來,他經常會來我們公司,他當天有來過乙次,我們有三台機器試車完成,請他來調整準確度「︵發生事故之機器是試車完成之機器︶」不是,共五台,三台已試車完成,發生事故那台,尚未試車,試車完成後,我們才通知他來調」等語,林建宗證述「︵機器發生事故時已經測試完成?︶還沒有完成,要機器測試完成才請甲○○來調整」等語,足證被告公司組裝案發機器同類型之機器,均須經測試完成後,始有要求原告前往調整油壓零件。又證人閰 珮珊 於刑案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做業務往來工作,所以阿根廷的人來我負責非技術上工作,例如安排吃飯等,技術上的事是向是交由技術人員負責,案發時我沒有在現場,之前是我去接機那天中午帶他們去吃飯,將阿根廷的人帶去公司廠裡交給廠長後我就回辦公室,案發時我沒有在現場,我也沒有去看告訴人,是後來聽同事說告訴人有受傷才知道」等語。因此,原告於該刑案偵查中指陳:「我本來在調整另一部機器,他們就請我過來協助調整給阿根廷人員看,所以該部機器是未試車完成就先調整」、「︵未測試完成,你為何去調整機器?本來不是要調整該部,因丙○○有外語能力,他要講解給阿根廷人聽,所以丙○○才請我去。」︵請參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於原審指稱:「︵當時是你教導阿根廷人員調整黑盒子嗎?︶是的,是閰珮珊︵全立發外貿業務人員︶與我當時與阿根廷人其中一人作油壓調整其他二位阿根廷人員與被告一起在做電子放大板的調整,我被機器打到時,閰小姐與阿根廷人員,剛好都走到正面去。測試時不用持轉速器,我手被打到時轉速器掉在地上」等語,顯與前揭證人所證不符,原告又未能提出確切之具體證據資為被告曾要求原告做案發機器之油壓速度調整示範之證明,原告之指陳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三)被告對於原告在案發機器做油壓速度調整,甚至伸手進去拿東西乙節,並無預見之可能:1被告公司組裝案發機器同類型之機器,均須經測試完成後,始有要求原告前往
調整油壓零件之情形,業經證人林建宗、王榮顯於該刑案偵、審中證述明確而案發機器係屬尚非測試完成,為原告所自承,亦經該二證人證實,則被告於案發時為客戶做測試示範,自不可能預見原告竟於未測試完成之機器做油壓零件之調整。
2原告當時所站立位置,如係站立地面上,被告丙○○確無法看到之情,有刑案
一審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之勘驗筆錄足憑,雖然原告陳稱其係站立機台上,惟機器既在運轉調整中,豈會站立機台上徒增危險?且依原告所陳述之站立位置,刑事卷照片五之動作應比照片六之動作更符人體功學,原告豈可能一方面站立機台上一方面手又伸進機器內部,另原告在刑案一審勘驗以前,始終未曾陳稱其係站立機台上被告可看見,而係供稱機器有很大空隙,足見其所謂站立機台上之供述云云,係臨訟捏造。又案發後因原告之手臂為活塞桿夾住,由證人 康盈欽 將手臂自機器板扳開後送醫,證人康盈欽於刑案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一審時證述:「我在辦公室旁,我聽到告訴人,慘叫一聲就跑過去看,當時他手夾在機器上腳踩在地上,他人當時夾在機器上,腳不可能移動,當時被害人沒有拿測速器。」等語益證原告於案發時並非站在案發機器上面,丙○○做測試示範時,根本不可能預見原告正在做調整動作。
3被告對案發機器做測試示範,依例不可能做調整,而事實上未經測試亦不知何
處有調整之必要,參之前述證人所證,被告丙○○自無原告竟於未測試完成之機器做油壓零件調整之預見可能,從而,應認丙○○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委難課以丙○○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緣起原告為未經測試完成之機器所擊傷,惟原告於成雲公司業已任職多年,對事發機器並有多年之調整經驗,其對事發機器未測試完成前之危險性,殊難諉為不知,乃其竟自陷險境地於機器未測試完成前前往事發機器,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難謂無過失,而原告與有過失之情,並為關此事故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六一一號)。倘鈞院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敬請准予依上揭法文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侵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
1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2被告丙○○雖經鈞院刑事庭認定於本件意外事故應負業務上過失致重傷害罪
責,被告不服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固認被告應負輕傷害過失責任,亦同時認「請亦疏未注意應於測試完成後方得做調整之甲○○至該機器做油壓速度之調整示範︵事實欄︶」、「告訴人係調整該機器之專業人員,對未經測試完成之機器,不宜逕行調整程序,應知之甚詳其疏未注意於此,而遽然與被告會同調整案發機器,其雖亦有過失,然此乃被告於民事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理由欄︶」此部分業經鈞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依前揭法條,被告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五)原告之傷害是否已達殘障八等級,原告並未舉證譚明: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輕傷害,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原告主張其左前臂壓碎傷、合併橈骨缺損、所有伸肌腱及肌肉缺損、屈拇長肌腱缺損、部分區肌腱損橈動脈、橈神經缺損,致其左手臂難以恢復其功能,並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證,然上開傷勢是否已達殘障八等級,即該表所列障害項目「10
0:雙手兩拇指均喪失機能者。」、「101: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106: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喪失機能者之情形。」足使原告據以請求殘障八等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所計算之賠償金額,原告受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究竟是否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原告並未舉證明之,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六)關於醫藥費、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1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部分,原告於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
係由原告原所任職之成雲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就此向無損害可言,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有關交通費部分,原告雖提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為證,然該司機於鈞院所證
過於空泛,且與所提出之計程費收據不相符,殊不足採,原告並未提出確切之憑據,資為醫療上必要支出之證明,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添3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亦請鈞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學識、原告傷害情狀及兩造對原告傷害應負之過失程度等,為適當之定奪。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對於原告於未經測試完成之案發機器做油壓零件調整工作,並無預見之可能,事實上亦未預見,即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對於原告之傷害,被告丙○○並無過失責任,又全立發公司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
參、證據:提出成大醫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函文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一、函台南縣政府調取原告與成雲公司之調解資料;
二、分函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查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
三、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調取原告之八十八年申報之薪資扣繳憑單;
四、函屏安醫院查詢原告憂鬱症成因及癒後狀況;
五、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兩造過失傷害刑事案卷。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零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情形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成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往全立發公司維修機器及技術指導,適被告丙○○為阿根廷客戶三人解說塑膠模型射出機器並作示範操作時,本應注意機器未經測試完成,不宜做示範操作,卻因過失未注意,逕自請原告做油壓速度調整,且未注意原告正在調整機器,並將儲料鍵按下,造成機器射退油壓鋼之鋼軸打中原告左臂,導致原告左前臂壓碎傷併骨折、左橈骨缺損、左前臂多處伸股腱及屈股腱缺損,左橈動脈缺損、左表橈神經缺損之重傷害,致其左手臂難以復其功能。
被告丙○○任職全立發公司依民法一八四條、一八五條、一八八條規定被告丙○○與全立發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一)、醫藥費用一萬六千零八十九元;(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六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八十五元;(三)、精神慰撫金二百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四)、交通費用之增加生活負擔十九萬五千元,爰依民法一八四條、一九三條、一九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八百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全立發公司部分:全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本件意外事故並無應負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主張全立發公司與丙○○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有誤會。又全立發公司依被告丙○○所學專長,選任其為公司之技術人員兼國外客戶之業務代表,並再三對公司內之技術人宣導機械測試始能作零件之調整,則全立發公司於選任監督方面,已盡注意義務,亦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令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丙○○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
1、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應注意機器未經測試完成不宜做示範操作,卻因過失未注意,逕自請原告至機器做油壓速度調整,並未注意甲○○正在調整機器,而將儲料鍵按下,致原告受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核諸前揭判例說明,顯然原告應加以舉證證明係被告丙○○請其至該機器做油壓速度之調整,惟被告丙○○僅係全立發公司之基層員工,其又如何能有權力使喚原告而請原告至機器做油壓速度調整呢?況且如依原告所主張其係與被告丙○○配合作機器調整,則依調整之慣例,其應與被告丙○○一同於機器正面才是,何以原告竟於機器背面遭活塞桿撞傷呢?顯然依原告之主張,應無法證明係被告請原告至機器做油壓速度調整,原告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2、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原告係應被告丙○○之要求作案機器之油壓速度調整示範。
3、被告丙○○對於原告在案發機器做油壓速度調整,甚至伸手進去拿東西乙節,並無預見可能。
4、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侵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
(1)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2)被告丙○○雖經鈞院刑事庭認定於本件意外事故應負業務上過失致重傷害罪責,被告不服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固認被告應負輕傷害過失責任,亦同時認定「請亦疏未注意應於測試完成後方得做調整之甲○○至該機器做油壓速度之調整示範︵事實欄︶」、「告訴人係調整該機器之專業人員,對未經測試完成之機器,不宜逕行調整程序,應知之甚詳,其疏未注意於此,而遽然與被告會同調整案發機器,其雖亦有過失,然此乃被告於民事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理由欄︶」此部分業經鈞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依前揭法條,被告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5、原告之傷害是否已達殘障八等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輕傷害,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原告主張其左前臂壓碎傷、合併橈骨缺損、所有伸肌腱及肌肉缺損、屈拇長肌腱缺損、部分區肌腱損橈動脈、橈神經缺損,致其左手臂難以恢復其功能,並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證,然上開傷勢是否已達殘障八等級,即該表所列障害項目「100:雙手兩拇指均喪失機能者。」、「101: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106: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喪失機能者之情形。」足使原告據以請求殘障八等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所計算之賠償金額,原告受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究竟是否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原告並未舉證明之,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6、關於醫藥費、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
(1)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部分,原告於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係由原告原所任職之成雲公司支付,原告就此向無損害可言,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添
(2)有關交通費部分,原告雖提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為證,然該司機於鈞院所證過於空泛,且與所提出之計程費收據不相符,殊不足採,原告並未提出確切之憑據,資為醫療上必要支出之證明,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3)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亦請鈞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學識、原告傷害情狀及兩造對原告傷害應負之過失程度等,為適當之定奪。
7、綜上所述,被告丙○○對於原告於未經測試完成之案發機器做油壓零件調整工作,並無預見之可能,事實上亦未預見,即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對於原告之傷害,被告丙○○並無過失責任,又全立發公司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爰請求(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成雲公司,因全立發公司向成雲公司購買塑膠模型射出機器之油壓零件,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往全立發公司維修機器及技術指導,適被告全立發公司之職員即被告丙○○為阿根廷客戶三人解說塑膠模型射出機器並作示範操作時,本應注意機器未經測試完成,不宜做示範操作,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請原告做油壓速度調整,且未注意原告正在調整機器,並將儲料鍵按下,造成機器射退油壓鋼之鋼軸打中原告左臂,導致原告左前臂壓碎傷併骨折、左橈骨缺損、左前臂多處伸股腱及屈股腱缺損,左橈動脈缺損、左表橈神經缺損之重傷害,致其左手臂難以復其功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原告受傷照片五張為證,被告丙○○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丙○○雖辯稱:伊對本件意外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蓋(一)本件並無確切之具體證據證明原告係應被告丙○○之要求,作案發機器測之油壓速度調整及(二)被告丙○○對於原告在案發機做油壓速度調整,甚至伸手進去拿東西乙節,並無預見可能云云,惟查:
(一)1、證人即全立發公司廠長王榮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有三台機器試車完成,有通知原告前來調整準確度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及證人林建宗於偵審中證稱:伊那天早上有與原告調整完三台機器,調整完約十一點多,原告就回去了,伊則繼續做其他工作。阿根廷客戶係下午至公司,當時案發機器本來係伊在做測試工作,因廠長指示伊去做另一台,案發機器就交由被告丙○○來接手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四頁反面及本院刑事卷第一五七頁),足見原告當日早上既已與證人林建宗配合調整三台機器完畢,倘非接獲全立發公司通知,原告實無於是日下午再前往全立發公司進行調整工作之必要。至證人王榮顯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通知原告來調整發生事故之機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頁),然此僅能證明證人本身未要求原告調整案發機器,並無法證明全立發公司未通知原告於是日下午前往配合調整機器。再者,原告既已依通知前往全立發公司,倘非有該公司之人員指示原告應配合調整之事項,原告又非該公司之員工,應無擅自作主處理之可能,且依證人王榮顯、林建宗於偵審中之證詞,依前例均係機器測試完成後,始要求原告配合調整,益見原告係依全立發公司人員之指示始配合調整,並非由原告自行選擇其欲調整之機器作業;參以當日有阿根廷籍客戶至全立發公司學習該機器之示範操作事項,此為兩造所不爭,衡情阿根廷籍客戶既遠道而來,就該機器之測試調整操作事項本應一併學習,焉有僅學習如何測試而未學習如何調整之理,依往例又係由原告至全立發公司與全立發公司之試車人員配合調整該機器,則依原告當時確係在做調整機器之動作一情觀之,其當時應與被告丙○○一同配合調整該機器無誤,是以原告主張其調整本件肇事之機器,係應被告丙○○之請求而邊測試邊調整,且為因應被告丙○○對阿根廷籍人解說操作調整機器之需要,而做上述處理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丙○○辯稱:
伊對案發機器作測試示範,依例不可能做調整,而事實上未經測試不知何處有調整之必要,伊並無原告竟於未測試完成之機器做油壓零件調整之預見可能,從而,應認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云云,自無足採。
2、至證人王榮顯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我們公司有買他們之IC板、油壓、零件,我們試車完後再請他們來調整機器之準確度,當天我們通知他來
,他經常會來我們公司,他當天有來過乙次,我們有三台機器試車完成,請他來調整準確度「(發生事故之機器是試車完成之機器)」不是,共五台,三台已試車完成,發生事故那台,尚未試車,試車完成後,我們才通知他來調」(偵查卷四十八頁背面)等語,林建宗證述「︵機器發生事故時已經測試完成?︶還沒有完成,要機器測試完成才請甲○○來調整」(偵查卷四十八頁背面)等語,惟證人王榮顯乃全立發公司廠長、證人林建宗乃全立發公司技術員,均為被告丙○○之同事,其證言難免迴護被告丙○○,至證人 閻佩珊 證稱伊當天未在現場(本院刑事卷一六二頁)與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我被機器打到時,閻小姐與阿根廷人員剛好都走到正面去(有在現場)...」等語,對於證人 閰佩珊 是否在案發現場一節,原告與證人閰佩珊之證述固有出入,惟並不能以此遽以推論原告陳稱伊係應被告丙○○之請至該機器作油壓測試一節,為不可採,是以被告丙○○辯稱並無確切之具體證據證明原告係應被告丙○○之要求,作案發機器測之油壓速度調整,伊並無過失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二)查案發當時,原告當時係站立在機台上,蓋依證人林建宗證稱:案發那台機器要看測試人之身高而定,以我的身高要拿椅子,身高一百七十五公分以上的人就不用拿椅子一節(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六三頁),及證人林建宗證稱其身高一百五十五公分,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及證人林建宗之身高約差距五至七公分左右,則原告之身高約在一百六十公分至一百六十五公分左右,是依該證人林建宗之證詞,原告在調整該機器時,如未拿椅子墊高,其稱站立在機台上應可採信,則依本院刑事庭法官依職權勘驗現場結果:「現場機器如本院(刑事)卷第三三頁附圖所示,如告訴人(即原告)所言,當時位置係站在機台上(如附圖A所示),則被告(丙○○)在B點位置應該會看到告訴人(原告)」(見本院刑事卷第三二頁),當時被告丙○○應可看見原告,其辯稱原告於案發時並非站在機器上面,依當時位置被告並無法看到原告,不知原告前來調整機器云云,自無足取。證人康盈欽固證稱:「我在辦公室旁,我聽到告訴人(原告,慘叫一聲就跑過去看,當時他手夾在機器上腳踩在地上,他人當時夾在機器上,腳不可能移動,當時被害人沒有拿測速器。」(本院刑事卷八十五頁正面)等語,惟因原告「被機器夾住後,手沒有力氣拿測速器,所以測速器掉在地上,且機器整個油壓缸往後退,所以才會被擠落地上」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刑事卷八十五至八十六頁),則證人康盈欽看到案發時原告腳踩在地上,衡情應係機器整個油壓缸往後退,所以才會被擠落地上,並非原告案發時係站在地面上,故被告丙○○辯稱:原告(案發)當時所站立之位置係在地面上,並非機台上,被告丙○○做測試示範時,根本不可能預見原告正在做調整動作,伊毋庸負過失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對於本件意外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之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是原告確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被告丙○○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五、(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有規定。被告丙○○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有理由。
(二)復按,受僱人因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其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0二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全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八號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偵查卷可稽,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全立發公司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全立發公司與被告丙○○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無足採。惟被告全立發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其選任被用人即被告丙○○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0二五號判例意旨,被告全立發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全立發公司辯稱:被告全立發公司依被告丙○○所學專長,選任其為公司之技術人員兼國外客戶之業務代表,並再三對公司內之技術人宣導機械測試始能作零件之調整,則全立發公司於選任監督方面,已盡注意義務,亦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令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六、被告全立發公司及被告丙○○既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當,分別審核如左:
(一)醫療費用一萬六千零八十九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意外於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共支出一萬九千五百十元(健保申請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及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九元之醫藥費(健保給付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有奇美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一)奇醫字第二九四0號函及成大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一)成附醫醫事字第六九七六號函可稽,而成雲公司為原告繳付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共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為原告繳付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共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元,有成雲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說明書一紙可參,故扣除成雲公司代為支付之上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一萬六千零八十九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六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八十五元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為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依殘障等級七計算,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二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三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原告受傷時為二十四歲(000年0月出生),原告與成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退休年齡為六十歲,故原告尚有三十五年工作時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六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八十五元云云。查:
1、原告「因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工作中左手前臂壓碎傷申請職業傷害殘害給付,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項第十一等級及第一0一項第八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同時符合兩個障害項目時,應按其中最高等級(第八等級)再升等一等級,即第七等級給予...」,業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勞工保險局,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保給殘字第0九二六0二八三0二0號函可稽,被告辯稱原告傷勢未達殘障八等級,不足據以請求殘障八等級減少勞動力之比率所計算之賠償金額云云,自無足採。是以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記載,殘障等級七等,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證,自可採憑。
2、次查,原告任職成雲公司每月之平均薪資為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業據證人即成雲公司負責人陳建成證稱在卷,並有成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說明書可稽,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固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九二00二六九一七號函及相關資料七紙函復本院以成雲公司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十六萬五千元一節,惟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至十一月之薪俸袋六份,其上記載薪資為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至四萬零二百九十五元不等,況成雲公司提出台南縣政府調解委員會之計算表,其上亦記載原告之薪資為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有該計算表在卷可稽,是以證人陳建成證稱原告任職成雲公司每月之平均薪資為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等語,應可採憑,至成雲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僅為十六萬五千元一節,恐係成雲公司短報,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每月之平均薪資非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云云,自無足採。
惟該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之月平均薪資包括特別奬金及燃料費,至「燃料費部分:是原告住在屏東每天通勤,以實際工作天數一天兩百元計算,特別獎金我只請以為員工所以我大約給四千、到五千是原告亦積極原到的工作表現來決定」,亦據證人陳建成證述明確,則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自應將上開二項目自平薪資中扣除,則若以週休二日計,每月工作天數約二十二日,又其特別獎金平均以四千五百元計,則原告不含特別奬金及燃料費之平均工資為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元(計算式為37440-(22x200)-4500=28540)。
3、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則本件原告每月薪資為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依殘障等級七計算,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計算式為28540x69.21%=19753,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二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六元(計算式為19753x12=237036)。又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受傷時為二十五歲(六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與成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終止勞動契約,有調解紀錄一紙可稽,依勞動基準法退休年齡為六十歲,故原告尚有三十五年工作時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四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其計算式為:
[237036*20.00000000(此為3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之增加生活上負擔十九萬五千元部分:原告主張伊於手臂受傷,大腿切除一塊肌肉,補足手臂傷口肌肉缺損,小腿骨切除一段小腿骨,接在手臂傷口骨頭缺損位置。故手腳行動十分不便,無法一人正常走路、上下車,故搭乘計程車往返屏東、台南至成大醫院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十九萬五千元,並提出復健治療卡一紙、計程車費收據十三紙為證,證人即計程車司林順來亦證稱:「(有無搭載原告自里港至成大醫院就診)自八十九年四月到九十年四月,前面幾次按次收費,之後按月收費,每週搭載四、五次...」(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所受之手臂傷害,固需自大腿切除一塊肌肉,補足手臂傷口肌肉缺損,小腿骨切除一段小腿骨,接在手臂傷口骨頭缺損位置,或會造成行動不便,惟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成植皮手術,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出院,有成大醫院九十年八月八日九0成附醫外字第六九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錄表可稽(本院刑事卷三十七、三十八頁),雖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二次入院,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拔除橈骨骨釘,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出院,則原告於第一次出院時,已完成植皮手術,其手腳傷口必有相當程度之癒合,是否仍舊行動不便致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醫院就診復健,即不無可疑,且本院認原告係接受術後復健治療,實無捨住所地屏東地區之醫療院所,而每次(每月約十五次)均旅途勞費,長途僱請計程車搭載至台南成大醫院就醫之必要。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搭載計程車往返台南、屏東作復健治療必要,其請求本項交通費,自非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二百十五一千四百八十三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意外傷害,致
其手臂嚴重受傷,手臂神經無法恢復正常聯繫,導致手臂功能受限,身心遭受嚴重打擊,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困擾,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補校畢業、名下有房子一棟,原擔任成雲公司之技術員、前開職務收入每月約三萬餘元、未婚;被告全立發公司為資本額一億三千六百九十萬元之公司,有變更登記表一紙可稽,被告丙○○則為成功大學機械系畢業,擔任全立發公司之技術員,每月薪資約三萬元、未婚,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因本次意外所受傷害,雖傷口已完全癒合,骨頭亦已癒合良好,但因肌腱缺損及疤痕沾粘,手腕及手指之彎屈或伸張及旋前、旋後之活動範圍、角度圍受限等情,有上開成大醫院九十年八月八日九0成醫外字第六六一九號函所附之資料摘錄表可參,甚或造成「失眠、情緒低落、注意力不集中、社會性退縮等症狀」,有屏安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且「該憂鬱狀態雖臨床上未能明確證明係手部受傷直接導致憂鬱症,但可憑估其手部受傷和憂鬱情緒是有明顯關連」,亦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屏安醫院,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屏安病歷字第九二0三0一號簡便行文表可稽,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請求損害之金額為1、醫療費用:一萬六千零八十九元;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3、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共計五百六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三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本件被告雖有如上揭之過失,然原告係調整該機器之專業人員,對未經測試完成之機器,不宜逕行調整程序,應知之甚詳,其疏未注意於此,而遽然與被告會同調整案發機器,其亦有過失,至為明確。其辯稱:機器未加蓋,活塞桿未經固定,伊以為是因為有阿根廷人員到場,為使其能瞭解機器內部構造所致,故伊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另原告主張伊並不知道機器未完成測試,因為原告係調整機器人員,未曾參與機器測試程序,對機器測試情形並不瞭解。,惟查原告陳稱:「我當時讀轉速馬達的的數碼給被告知道,讓被告作測試...」(本院刑事卷三十一頁),原告既曾參與機器測試,伊辯稱並係調整機器人員,未曾參與機器測試程序,不知道機器未完成測試云云,自無足採。而原告之過失與被告丙○○前揭過失行為同屬意外發生原因,本院本院認兩造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為二百八十四萬零四十二元(計算方式:568083÷2=2840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又原告於損害發生後,曾與其僱主成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達成調解,由成雲公司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元,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勞關字第0九一0一一四四九二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案件全部資料影本可稽,惟查成雲公司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依法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元為原告之「離職慰問金」,並不能因此而減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此一數額,自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二百八十四萬零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全立發公司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被告丙○○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末查,原告聲請本院至全立發公司履勘機器,以瞭解兩造操作機器過程,惟查本院刑事庭法官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刑事卷三十一頁),且兩造過失責任已明,業如上述,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必要。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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