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甲○○ 張瑞娟 律師 江俊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力揚 律師被告丁○○
己○○庚○○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己○○、庚○○、戊○○(以下均逕稱其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如同指4人,則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上,面積253平方公尺(依實際丈量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2萬4,246元。㈣第㈠項、第㈡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頁)(原告對丙○○○、乙○○請求部分,另經原告與丙○○○、乙○○成立和解)。嗣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現在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61頁、第162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即於其上搭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29之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原告屢次催告拆除,均未獲置理,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迄今並未間斷,其等無權占用之行為,除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外,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五年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系爭土地距公車站步行約3分鐘,距捷運站步行約15分鐘,在淡水國小旁邊,可謂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原告應得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而系爭土地93至9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500元,9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
600元,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120萬4,280元(計算式:【11,500(元)×253(平方公尺)×10%×4(年)】+【1,600(元)×253(平方公尺)×10%×1(年)】=1,204,2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3,373元(計算式:1,600(元)×253(平方公尺)×10%×(1/12)=3,373)。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3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3,373元。
⒋第⒈項、第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10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固得對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請求除去妨害並返還系爭土地,惟就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究係何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負舉證責任。而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系爭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僅以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並未提出
任何相關資料以為佐證,已難信為真實,未可遽認戊○○有何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事,原告請求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返還予原告,即乏依據。
㈡原告另以丁○○、己○○、庚○○均設籍於系爭建物為由,
主張丁○○、己○○、庚○○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建物,或占有該建物,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丁○○係於53年12月18日設籍,己○○、庚○○則於84年1月11日設籍,其等設籍原因不明、時間各異,則原告以丁○○、己○○、庚○○之戶籍設於系爭建物內為由,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足取。又系爭建物於56年12月21日裝置自來水,於66年5月新設電表供電,而申請裝置水、電之用戶姓名均為「 郭新富 」,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淡水營運所98年5月13日台水一淡業字第09800009290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98年5月14日D北北字第09805060901號書函可稽(本院卷一,第88頁、第89頁),原告復自承不知郭新富為何人,亦不知與被告之關係(本院卷一,第107頁),自難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 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