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女民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查抗告人一生奉公守法,樂善好施,從未有任何不良前科紀錄,只因民國95年8月間某日,在友人刺激慫恿下,一時好奇,吸食安非他命毒品,誤觸刑章,抗告人十分懊悔與自責。在此之前,及其之後,抗告人皆未曾碰觸或吸食過任何毒品,故應無勒戒之必要。抗告人並願隨時接受抽查檢驗。(二)尤以抗告人甫於今(97)年12月
8日找到一份工作(喜翔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職),雖起薪僅為新台幣2萬元,唯省吃儉用,尚可溫飽。以目前全國經濟十分不景氣,百業蕭條,謀職十分不易,倘鈞院強制送勒戒處分,則深恐出獄後,抗告人又陷於謀職困難,長期失業之狀態,生活必將陷入困境,三餐不繼。(三)爰依法提出抗告,懇請鑑核,賜准體恤實情,准予廢棄原裁定,免送觀察勒戒云云。
二、本院查:抗告人於95年8月21日晚上2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濱山街口在其背包內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經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鑑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已於警詢供承在卷(95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又抗告人於案發之際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及氣象層析質譜檢驗法,雖判定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惟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9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76ng/ml,均逾該公司之最低可定量濃度80ng/ml,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偵一卷20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再者,前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509號函示明確。故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及氣象層析質譜檢驗法,雖判定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亦已於偵查中坦承:其於被查獲前4、5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鳳山朋友住處那以玻璃吸管吸食等語(偵二卷11頁),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足憑,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甚明確。
三、綜上,原審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