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分別處如前開叁項所示之減刑後之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
4所示各罪,均已確定,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減刑之要件,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
0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尚未經減刑,爰依法聲請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減刑,並就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均經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審核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之聲請減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爰分別減刑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數次)修正施行,茲就其新舊法適用情形,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則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2項)」94年2月2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
㈢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認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四、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4罪,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並業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亦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0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張意聰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