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就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若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自用小客車)時,可以不用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此舉無異是鼓勵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於酒後可以肆無忌憚的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此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吊扣駕駛執照年限限制之規定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安全,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5W-8636號自用小客車之資格憑證既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則抗告裁處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原裁定撤銷該處分,容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非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異議人既領有較高級之大貨車駕駛執照,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異議人既無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又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受處分人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方法以達成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大貨車等車類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該部分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等情,業據原審於裁定理由論敍甚詳,本院認上開法律既已有明確之規定,處分機關殊不能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理由,而遽為違法之處分,是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蘭蕙
W<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路1之16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5A0015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違規車別為小型車者處49,5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
18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情形下,駕駛 陳淑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南下349公里處,為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崗山分局員警攔檢查獲,當場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向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有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驗紙1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10月17日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自裁字第裁-Z5A001521號)1紙在卷可稽,而罰鍰49,500元部分,因受處分人因上開酒駕行為經本院以97年審交簡字84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受處分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未再另予裁處。又異議人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紙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檢,對於被取締酒駕一事已深感悔意,且業已以受刑事追訴處罰,然取締時乃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非普通大貨車,卻遭原處分機關處以吊銷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之處分,又伊需以駕駛車輛維生,若駕照遭吊扣,生活將陷入困頓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移送書、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非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是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受處分人既領有較高級之大貨車駕駛執照,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異議人既無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又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受處分人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方法以達成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大貨車等車類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該部分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既僅能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逕以吊扣其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代替,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於吊扣受處分人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抗告理由者,應於抗告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