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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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告人甲○○
樓(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所為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罪,符合法定減輕原因(如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惟原裁定未依法辦理,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犯刑法第224條、第221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八月及二年,並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認並無不合,而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予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其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列應予減刑之情形,惟此屬法院於個案中應審酌及裁量之事由,而為量刑之依據,核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應予減刑之法定條件,抗告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