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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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名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名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名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其併合處罰之,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8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3至7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5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罪既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102年01月22日│102年01月22日│100年09、10月間某日│├────┼───────────┼───────────┼───────────┤│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機關│100年度偵字第847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35號│100年度偵字第23812號││年度案號│││、23813號、24035號、│││││2403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669號│103年度簡字第166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審││││││├──┼───────────┼───────────┼───────────┤││判決│102年06月24日│103年07月14日│104年02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669號│103年度簡字第166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決├──┼───────────┼───────────┼───────────┤││確定│102年07月23日│103年09月12日│104年05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387號│103年度執字第7612號│104年度執字第4383號││├───────────┴───────────┴───────────┤││編號1至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下旬某日│100年10月初至100年11│100年10月初至100年11││││月8日│月1、2日│├────┼───────────┼───────────┼───────────┤│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機關│100年度偵字第23812號│100年度偵字第23812號│100年度偵字第23812號││年度案號│、23813號、24035號、│、23813號、24035號、│、23813號、24035號、│││24036號│24036號│2403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審││││││├──┼───────────┼───────────┼───────────┤││判決│104年02月12日│104年02月12日│104年02月12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決├──┼───────────┼───────────┼───────────┤││確定│104年05月21日│104年05月21日│104年05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383號│104年度執字第4383號│104年度執字第4383號││├───────────┴───────────┴───────────┤││編號1至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03日│101年8月26日││├────┼───────────┼───────────┼───────────┤│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訴)機關│100年度偵字第23812號│104年度偵字第25870號│││年度案號│、23813號、24035號、│││││2403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104年度簡字第5308號│││審││││││├──┼───────────┼───────────┼───────────┤││判決│104年02月12日│104年10月26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04年度簡字第5308號│││決├──┼───────────┼───────────┼───────────┤││確定│104年05月21日│104年11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383號│104年度執字第19053號│││├───────────┤││││編號1至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