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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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良輔佐人吳蔡金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0號),於受命法官訊問時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信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吳信良因另涉犯竊盜案於臺中榮總灣橋分院接受警詢時,於員警未有合理懷疑吳信良涉犯其他竊盜案件時,即主動供出另犯上揭三件犯行,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榮總灣橋分院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影本、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於員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主動坦承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前自首表示其有上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家庭經濟環境、教育程度、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5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