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重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重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重卿與 黃焜麟 同為砂石車司機,雙方於民國101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工業區西側門,因運費給付問題而發生爭執,楊重卿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竹竿持續擊打黃焜麟之頭部及上半身數次,致黃焜麟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裂傷約6公分、左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左肩挫擦傷、左尺骨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焜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普通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重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焜麟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運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未循理性、正當之途徑謀求解決,反訴諸於暴力之行使以宣洩個人情緒,其犯罪動機自屬可議;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傷害行為結束後,尚且主動請友人送告訴人就醫等情,業由雙方供述一致(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2頁),是其犯後態度尚非甚惡,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