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段家如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潘嘉莉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686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
247號卷第1頁)。嗣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之本金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3、24日在臉書網頁對其公然侮辱,而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於103年1月8日、同年月21日、25日在臉書網頁以「 酒空 」、「酒空白賊嘴」、「酒家女」、「扒代」、「缺德」、「丟臉」、「有種嗎」、「不要臉」等語侵害其名譽權,二者時間相距非遠,且為反訴原告認其對反訴被告稱「 段雅芳 (即原告之藝名)工會理事長……身為一個新北市音樂服務職業工會理事長,又是三個小孩的媽,請妳長腦子一點好不好。……」(下稱系爭貼文)等語之動機,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連,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被告利用本訴程序反訴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予准許。
參、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狀送達後之104年9月10日追加反訴被告於103年2月16日在臉書網頁張貼反訴原告回覆反訴被告之文章截圖,並以「牠」指稱反訴原告一事(見本院卷第11
2頁)。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以「酒空」、「酒家女」及其他與飲酒後失態舉止侮辱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上開追加部分係主張反訴被告以「牠」(動物代名詞)侮辱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反訴起訴狀既未主張反訴被告曾以一般動物指稱反訴原告,則上開追加部分主張之事實與反訴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同一。況反訴被告就此追加部分明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58頁正背面),又倘若關於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指涉反訴原告之貶抑言論均可追加於反訴,則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前揭事實之追加,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事項。故此部分追加,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月23、24日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被告之網路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即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系爭貼文,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56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於臉書發佈公然侮辱原告之言論,確已減損原告之個人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損害50萬元。復依憲法第11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原告為國光劇藝實驗學校(現改制為國立臺灣戲曲學院)高職畢業,現於全大電視臺擔任「快樂向錢衝」及「超級大舞臺」之節目主持人,同時擔任新北市音樂服務職業工會理事長、中華劇藝文創協會理事,並當選為新北市土城國小104學年度家長委員會委員,每月收入加計工會給付薪資及其餘演藝報酬,約為11萬元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或聯合報(下稱4大報)中任1報之任1版面刊登「本人潘嘉莉就10
3年1月23日至同年1月24日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潘嘉莉』之網路暱稱,在個人臉書(即Facebook)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網頁,張貼有辱段家如小姐(使用段雅芳之藝名)之文字,特此向段家如小姐鄭重道歉,且保證日後不再對段家如小姐有類似行為發生。」之文字乙日。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實肇因於原告自102年12月13日起,多次於個人臉書張貼不實、不雅言語貶抑被告所致,被告方張貼上開文字,希望原告凡事發言應經查證,非為貶抑原告無腦或智能不足。況原告身為新北市音樂服務職業工會理事長,不思以身作則,反為上開行徑之不良示範,被告一時氣憤難當,始有該陳述,實非出於被告惡意,更非以侮辱原告為初衷。
(二)本件實屬輕微,被告亦已受刑事制裁,且事發於網際網路上,非平面媒體,臉書系統預設有「回應」功能,所回應之文字與系爭文章係處於同一頁面,原告若認為系爭貼文影響其名譽,可透過「回應」功能予以澄清。又原告自稱其為公眾人物,為電視頻道「快樂向錢衝」、「超級大舞臺」節目之主持人,然此節目多為推銷產品或臺語老歌,收看觀眾以老年人居多,並非大眾收看之主流節目,且原告僅代班主持,故原告稱自己係知名公眾人物及有相當演藝成就,存有疑義。至原告主張其所得資料11萬元部分,惟依人民團體法第21條規定,原告不應自工會領取薪資,其所提出之薪資存款資料,難以證明原告有每月11萬元之收入。
(三)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並要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應無理由。縱須賠償精神慰撫金或登報道歉,應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酌減賠償金額及斟酌被告道歉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1月23日至1月24日間之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居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潘嘉莉」之網路暱稱,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開放性網頁,張貼內容為「段雅芳工會理事長……身為一個新北市音樂服務職業工會理事長,又是三個小孩的媽,請妳長腦子一點好不好。……」等語之系爭貼文。
(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56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為系爭貼文有無貶抑、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三)由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4大報,是否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貼文於臉書網頁之列印畫面1紙、本院刑事庭判決書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631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無貶抑原告無腦或智能不足之意,然查被告系爭貼文中「請長腦子一點」之文字,係指他人不長腦或無腦之意,此由上開文字之反面解釋即明,客觀上屬對他人智商予以評價低於一般正常人之用語,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此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及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文字,足使原告之名譽遭受貶抑,致名譽權受有損害。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原告內心產生不快,並貶抑原告於社會中之評價,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一節,自堪採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國光劇藝實驗學校高職畢業,以婚禮節慶尾牙等主持工作為業,並擔任新北市音樂服務職業工會理事長、中華劇藝文創協會理事及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國小家長會長、全大電視臺「快樂向錢衝」及「超級大舞臺」之節目主持人;每月有工會薪資約
7至8萬元、103年度全年應稅所得為551,768元,名下雖無不動產,然有廠牌BMW(汽缸容量1,995毫升)及國瑞(汽缸容量2,694毫升)各1輛,投資2筆。而被告為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畢業,亦以婚禮節慶尾牙等主持工作為業,並擔任新北市演藝業產業工會監事;103年度全年應稅所得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汽車及投資等情,此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9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外,並據渠等提出存摺、股利憑單、當選證書、畢業證明書、節目翻拍畫面、全大電視臺主持人證件、當選聘任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72頁、第132至141頁),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可參(另置於限閱卷)。本院審酌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文字內容、張貼於臉書網頁等情節,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雖請求被告以刊登道歉啟事於4大報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然查,被告係於臉書網頁上侮辱原告,事發於網路場域,關注此事者本僅限於兩造之臉書好友,若許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前開報紙刊登道歉啟事,無異使原告名譽毀損之情事擴大散佈於眾,就填補原告損害、回復名譽而言,非適當必要之方法。況被告公然侮辱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既經民、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欲知詳情者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本院認以前開金額作為精神上賠償為已足,並無需以登報道歉之方式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5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101年11月5日在其臉書相簿張貼反訴原告個人臉書道歉啟事之截圖,訴外人 何華 於102年12月13日在該貼文下以「酒空小姐」稱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於其臉書張貼多則公然侮辱反訴原告之貼文,自此即有以「酒空」之不雅綽號指稱反訴原告之情。反訴被告更意圖減損、貶抑反訴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以影響反訴原告主持演出工作之機會,遂於雙方共同好友皆得共見之個人臉書發表多則貼文,以熟悉臺語者皆明其輕蔑意涵之「酒空」指稱反訴原告。此觀兩造於103年1月8日至同年月9日臉書之往復交流,反訴被告在其個人臉書發表之文章回以:「酒空:妳愛喝,不關我事。但喝到趴帶,連一朗餐廳和烘爐地這兩個地方差這麼多……」。反訴被告又於103年1月21日在臉書網頁上張貼「感謝妳又Po了一則……超級大謊言……更加看到妳酒空說謊不打草稿的本事!妳還真敢冠冕堂皇的說謊給自己下臺階耶!……你那張(酒空白賊嘴)嗎?……我記得你以前的外號更貼切耶!就叫(酒家女)對吧!還是妳比較喜歡這個(酒家女)的外號……喝了酒難看失態就算了,還拉開衣裳扯開胸罩用身體去磨蹭臺下觀眾,不然就露出胸部給眾人觀賞,……還說妳沒做胸部,無法用奶子磨蹭觀眾?!那就更缺德了!……你丟臉透了!迴避你這個讓全晚會都想對妳吐口水的人都來不及了。……白賊爛嘴巴……你有種嗎?……噁不噁心啊妳……看看臺灣的法律還會不會理妳這個(超級扒代的酒空)……別在造孽了」。反訴被告再於103年1月25日張貼「新莊 潘酒空 :妳是沒腦?還沒種?…喝酒喝到趴代!沒家教,沒禮貌!……我長這麼大還真是沒這麼瞧不起向妳這樣的(女卒仔巴)耶!……晚會妳的名聲真是夠臭的了……每個人只要聽到妳潘酒空名字的人不是狂吐口水,不然就作嘔搖頭不屑!……妳是淫媒,酒空!……妳是拿著麥克風四處要酒喝發酒瘋的(扒代酒家女)耶?!別污辱主持人這行業。……丟不丟臉呀。連人家賣力演出的辛苦錢妳都敢剝削+壓榨,就因為欺負人家不會含扣,反擊!不然就坳演出者的酬勞,妳可真是什麼錢都敢吞耶?作人別那麼爛啦!……髒了晚會數十年建立的形象…妳是全世界最沒水準的(酒家女)!……妳剩一張快要被縫起來的爛嘴之外,妳還有別的(正經本事)嗎?……私下卻一副烏龜臭卒仔巴的樣子……」等文字。由反訴被告張貼之文章下方,有多位友人留言回覆,足見不特定友人已自系爭網站上閱覽前述留言,反訴原告因而受有名譽貶損之損害,核屬無誤。反訴被告以「酒空」、「酒空白賊嘴」、「酒家女」、「扒代」、「缺德」、「丟臉」、「有種嗎」、「不要臉」、「噁不噁心啊妳」等語貶抑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反訴被告稱並未指名「酒空小姐」即係反訴原告云云,惟反訴被告臉書中針對「反訴原告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間回覆反訴被告之文章」截圖並發表貼文,其下方留言討論之內容,皆明顯得知悉「酒空太太」、「酒空」,且只要觀察反訴被告之言論,再對照反訴原告之臉書回覆文章,即可知悉反訴被告所辱罵之人確為反訴原告。再者,反訴被告臉書隱私權設定為「公開」,即可認反訴被告之好友及所有使用臉書之人皆有可能看到該辱罵反訴原告之言論,實已造成反訴原告名譽受損及貶抑其社會上之個人評價甚明。
(三)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於臉書上所張貼文章之客觀內容,既未曾指名道姓,則反訴被告發表文章中有關「酒空小姐」所指何人何事,均非貼文者及其所指對象以外之第三人得以輕易理解,甚至判斷該言論內容所指述之真意,此由偵查中反訴被告與其他討論之人到庭表示:「酒空泛指在晚會界所遇見的客人或工作人員,並未特別指涉反訴原告」可知。故一般瀏覽網頁之人無可能僅以「酒空」一詞與反訴原告之社會真實身分加以連結,更無從引起現實社會一般人對反訴原告人格之負面評價。反訴原告起訴主張臉書發文內容所指對象為伊云云,反訴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名譽權受有損害,請求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
1.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反訴被告就上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貼文內容均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一般閱讀上開貼文者,可否由反訴被告上開回文及貼文認定其所指涉者為反訴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被告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不特定人即一般社會大眾無從獲悉系爭言論指述、評論之特定對象,則難認該特定對象之名譽有何受損。
(二)經查,反訴被告上開貼文或回覆,雖曾提及「新莊潘酒空」一語,然衡情新莊潘姓者不在少數,且上開貼文或回覆內容均未提及反訴原告之姓名或網路帳號、暱稱,亦未明確指涉具體對象之姓名或年籍等個人識別資料,僅以「酒空太太」或「酒空」為戲謔之對象。而酒空太太或酒空一語,至多係反訴被告及參與討論之訴外人即另案刑事偵查之被告 林妍吟 、 王詩晴 (暱稱「王妃」)、 林素女 (暱稱「 林祖兒 」)等人替反訴原告所取之代稱,非反訴原告慣用之綽號,則一般瀏覽網頁之人,是否知悉反訴被告所指稱之對象,實非無疑。且觀諸臉書暱稱「 盧晴晴 」於回文中稱:說到我都想看看酒空長啥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即足見第三人難與反訴原告之真實身分相連結。參諸前揭說明,反訴被告之上開貼文及回覆既未指名道姓或以反訴原告眾所周知之綽號稱呼,亦未提供可資特定指反訴原告之身分關係之人,則反訴被告所指稱之對象即非一般第三人可得輕易理解,自難引發社會一般人對反訴原告人格、名譽之負面評價,故反訴原告認反訴原告之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損,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反訴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