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02號原告 羅應浩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羅應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4年6月11日7時5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元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經見狀拍照採證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8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7月22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上開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機車行經管制線時(7:52:37)前燈號未亮,直至機車通過管制線時(7:52:38)前燈號始為紅燈(見起訴狀附圖3)。該路口前燈號不同步,原告在行經該路口時較近的前燈號未亮,導致無法判斷是否為紅燈,至辨認後方的後燈號為紅燈時已通過管制線,且急停恐有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之疑慮,因此儘速通過之。綜上所述,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系爭處分顯有錯誤。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於104年6月11日7時52分行經系爭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而為員警目睹予以拍照採證。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號函略以:「…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已伸入路口範圍,依上述函示之標準,系爭機車之行為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並無違誤。準此,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又系爭路段號誌權責機關以104年9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查案址處近、遠行車號誌為同步並依燈序變換運作,且於停止線前均可清楚辨識近、遠行車號誌顯示狀態。另查於案發104年6月11日前後並未接獲通報該處號誌故障。」,併此敘明。
(三)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8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原告104年7月2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9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4年6月11日7時5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元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是否適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4年6月11日7時52分,見系爭機車行○○○區○○○路與長元街口處,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直行,遂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8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6頁),亦核與員警回覆聯所載之舉發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行進地點示意圖、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第43頁、第44頁、第33頁),堪可認定。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伊機車行經管制線時前燈號未亮,直至機車通過管制線時前燈號始為紅燈,導致無法判斷路口號誌燈是否為紅燈云云。惟查,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9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三所記載:「
二、函詢本市○○區○○○路○○○街○○○○○○道00000000號誌是否同步運作部分,經查案址處近、遠行車號誌為同步並依燈序變換運作,且於停止線前均可清楚辨識近、遠行車號誌顯示狀態。三、另查於案發104年6月11日前後並未接獲通報該處號誌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由此可知,原告所爭執新北市○○區○○○路○○○街0000000路○○設00000000000道○○號誌燈乃同步顯示且號誌燈狀態乃屬相同等情,此觀本院卷第40頁上下二張採證照片及第41頁下方之採證照片即可自明。
至於端詳本院卷第41頁上方之採證照片所示,於104年6月11日7時52分37秒時,該舉發違規路口之遠處機車專用道行車號誌燈為紅燈,而此時近處機車專用道行車號誌燈雖未亮起任何號誌燈狀態,復參以本院卷第40頁上下二張採證照片所示,於104年6月11日7時52分38秒時,該舉發違規路口之近、遠兩處機車專用道行車號誌則均顯示為紅燈禁止人車通行之狀態,準此以觀,近處機車專用道行車號誌之所以未亮起任何紅燈號誌,應是恰好該機車專用道行車號誌在37秒至38秒正值轉變紅燈之際,始有近處機車專用道行車號誌未亮紅燈之情,而非近、遠兩處機車專用道行車號誌燈狀態不一致。然而,縱雖如此,觀諸本院卷第41頁上方之採證照片可知,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通過停止線之前,遠處之機車專用道行車號誌即已變為紅燈,且衡諸該採證照片所示之此號誌與原告車輛之距離而論,並非甚為遙遠而無法清楚目睹,此亦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9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上揭所述停止線前均可清楚辨識近、遠二處之行車號誌顯示狀態亦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之,本院復參酌舉發當時為日間光線充足,而原告車輛前方亦無其他車輛或大型障礙物遮蔽其視線,堪認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在通過停止線之前,應可清楚看見遠處之機車專用道行車號誌已變為紅燈之狀態,而其竟未在停止線前方等候紅燈之轉換,反而,在機車專用道行車號誌為紅燈時逕自穿越停止線,客觀上,已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闖紅燈之要件外,則原告上開所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亦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