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提出受傷照片正本2張(本院卷第47頁)及陽明醫院101年4月13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甲○○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73-74頁)。
三、爰審酌被告為「小天使托兒所」之創辦人及經營者,竟在托兒所內飼養犬隻,不僅提高托兒所內員工及幼兒之危險,本案亦因其過失,疏於注意犬隻之管理,造成當時懷孕34週之員工即告訴人之左大腿受傷及心理影響甚鉅,另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6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