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亦因徒手竊取女用內褲、內衣等私人隱密物品,迭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2號、99年度朴簡字第138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40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再犯,顯現被告未由前開刑事處罰中獲取教訓,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01號被告謝進元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元於民國101年1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 吳黌霖 住處旁空地曬衣場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黌霖之妻 周海英 所有之內褲2件,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復將竊得之內褲丟棄在嘉義縣朴子市博文街朴子國中圍牆處(未尋獲)。
二、案經吳黌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黌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1紙、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蔡永福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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