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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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1年3月26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田文宗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告訴人 王雅盈 所受傷害「右膝挫傷併撕裂傷」部分,應予補充為「左膝挫傷併撕裂傷(右膝內側半月板前段破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王雅盈之請求,以被告自偵訊迄今,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非輕,後遺症嚴重,工作及求學不便,且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就被告犯罪情節審酌刑法第57條之情形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厥無瑕疵可指。而被告本件犯行,衡量原審之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陳嘉臨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